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459号

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304273518Y。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乌纱村长茂围礼东工业园(自编A8栋)。

法定代表人:李奕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303367301E。

住所地:湖北省阳新经济开发区官桥村12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费雪锋,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湖北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友建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翔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称,一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200元,利息5984.92元(利息以24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3日为5984.92元),本息合计为251184.92元;二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损失167063.25元;三是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承建涉案合同是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理由是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是模板加工;二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不存在支付款项问题,根据我方结算,我们应付款项为37457元;三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自己的资产由他自己处理,解除合同的文书上很清楚写明均不属于违约;四是原告将废弃模板遗弃现场,造成施工现场的妨碍和安全隐患,被告将选择适当时机向原告提起法律诉讼主张权利;五是原告所谓损失是不存在的,向我们提出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在庭审调查中依据事实阐明我方观点,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或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以被告中恒远大公司名义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九江市东林寺慈善安养院工程1#、2#、3#、4#、5#、13#、14#、15#楼基础底至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钢管支撑系统所需材料包辅料及模板工程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如模板、木方、卡刀、止水螺杆、模板支撑系统、铁丝、钉、施工机具等等)。包中小型机械、所有电动机具、包从三级配电箱至电动机具和照明灯具的电缆电线、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场内范围内二次运输、包材料装卸车、包进退场清理打扫及各道工序中间垃圾杂物清理,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等。承包价格按照被告下发的图纸及有效变更计算施工的模板接触面积,按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包辅材(按砼接触面积计算)56元/㎡包干。本合同价格已经包括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如工人工资、带班工资等)工程款发放方式约定原告公司必须首先保证工人工资,如有工人找项目部催要工程款,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在《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未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江门友建公司盖章确认,其项目负责人蔡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8月12日,承建项目九江市东林寺慈善安养院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叫停。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九江市东林寺安养院工程模板工程量确认书》,约定:“江西省九江市东林寺安养院项目因建设单位(九江市东林慈善安养院)原因,导致施工现场从2018年8月12日开始全面停工,至今未能复工。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决议:1、同意终止《九江市东林寺慈善安养院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合同(1#、2#、3#、4#、5#、13#、14#、15#楼模板工程)》,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同意按已完成模板工程的工程量16700㎡(按砼接触面积计算)进行结算。”另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

另查明,蔡某系涉案项目模板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对整个涉案工程的管理,其直接跟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法人代表直接联系对接。协议签订后,双方所争议的部分有民工工资及租赁钢管费用:民工工资部分有2019年1月31日蔡某出具的收条:“收到九江安养院江西木工工资捌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82750元),收款地点:星子县劳动局”。2019年2月3日,蔡某出具的收条:“收到九江安养院工地木工班组工资伍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58225元)”,以上总计支付民工工资140975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

租赁钢管费用部分:2017年11月25日,被告***与庐山市龙祥建筑脚手架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5日,蔡某向***出具书面委托租赁协议:“因我单位为外来单位,在当地租赁市场不熟悉,特委托你项目部帮忙租赁,我单位木工施工支撑系统所需材料、租赁费、运费、人工费、损耗等费用,由我单位全部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经手人:蔡某,2017.12.25”,在之后的建设过程中,蔡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提供要求租赁物品并签收《租赁出库单》,经结算,2019年1月8日,蔡某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项目部代木工班租赁钢管扣减、顶托、车费等费用共计60226元,并签字确认了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9日安养院木工钢管扣减租赁费用汇总表和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提供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江西省九江市东林寺安养院工程模板工程量确认书》,被告***提交的蔡某出具领款单据及脚手架出租协议、证人蔡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被告中恒远大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在庭审中,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未与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有过接触并取得对该合同的追认,故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方认定该合同仅约束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与被告***,对被告中恒远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驳回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对被告中恒远大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书》,双方同意终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并相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同意按照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量按16700㎡进行结算,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砼接触面积56元/㎡包干计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为935200元(16700×56),扣除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给付的工程款6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工程款为2452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蔡某作为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合同中作为代表人进行签字,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项目进行管理并收取工程款,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俊直到2018年11月20日才与被告***具有联系方式,并直到2019年2月2日李奕俊才微信告知被告***蔡某已经离职,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蔡某在此之前均是代表公司,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针对蔡华领取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付款行为。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409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工人工资属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承包的范围,并且如果存在工人找项目部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有权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约定,被告***在庐山市劳动局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属实,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向其出具了收据,对此代为支付工资140975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钢管租赁费用60226元的问题,被告***与庐山市龙祥建筑脚手架租赁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蔡某向其书面进行委托代为租赁,且从双方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确实有租赁的钢管支撑,蔡某在2019年1月8日在《租赁出库单》、明细表及《租赁费用汇总》上签字确认,并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代为支付的费用60226元,对蔡某的代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未提供已经支付该笔租金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与龙祥建筑脚手架租赁中心的合同约定已经转化为被告***的债务,其是否支付不影响确认被告***代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用60226元的事实。

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对案外人蔡某的签字行为存在异议,其认为已经足额给付了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不应存在相应的民工工资和租赁钢管费用并还有结余,本院认为,蔡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内部职员,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对内的管理行为不应该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被告***的付款行为,如果原告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已经领取多余的工程款等,可以向其进行追讨或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并未有相关违约金的约定,且根据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书》中确认终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并相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均不应计算违约金等,对原告江门友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16706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建筑模板及所需材料包含模板、支撑系统等由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提供并要求做到工完场清,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签订了《模板工程量确认书》,对该工程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应拆除相应的建筑模板退场,在正常退场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材料损耗亦应是其合理的损耗,不应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针对13#楼中未拆除的模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拆除的原因,亦未对该模板的价值进行协商,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亦未对该模板的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模板的价值无法认定,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可拆除相关材料或者与对方协商评估价值后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依据公司自书材料价值计算而得出应赔付材料损失16706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书》终止合同,双方据此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是24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140975元及代为租赁钢管租金费用60226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439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工程款43999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承担6774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秉国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汤国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