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乌纱村长茂围礼东工业园(自编A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304273518Y。
法定代表人:李奕俊,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湖北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经济开发区官桥村121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303367301E。
法定代表人:费雪锋,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本息合计251184.92元;赔偿材料损失16706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钢管租赁费和代发民工工资均发生在李奕俊与蔡华刚、***关系破裂之后,且李奕俊已告知蔡华刚已离职。2、上诉人并未拖欠工人工资,故不存在代发工资的必要性,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代发工资的通知。3、上诉人对蔡华刚通过***代为租赁钢支撑一事毫不知情,蔡华刚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相关申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都是推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由来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底2月初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他就不见了。他对星子县劳动局的付款有意见,这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二、他对蔡华刚的行为有意见,因为蔡华刚始终是他工地的代表,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的69万全是蔡华刚领取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全部认可。三、结算协议里并未说明应该扣款,他只是说已经领取69万,后面要扣取材料租赁费是因为这些东西必须使用而他未提供,材料款都有蔡华刚签字,原审中可能是证据原因,举证中有一个6万多元条子,应由上诉人承担的6000多元,就是蔡华刚在工地上被蛇咬了的2707元,还有上诉人的工人没有地方吃饭,临时在我们食堂吃饭的钱,也有蔡华刚签字签名,金额是3840元,上述合计6547元,一审漏算了。数字不大我们也没上诉。在此基础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200元,利息5984.92元(利息以24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3日为5984.92元),本息合计为251184.9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损失167063.25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以被告中恒远大公司名义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九江市东林寺慈善安养院工程1#、2#、3#、4#、5#、13#、14#、15#楼基础底至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钢管支撑系统所需材料包辅料及模板工程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如模板、木方、卡刀、止水螺杆、模板支撑系统、铁丝、钉、施工机具等等)。包中小型机械、所有电动机具、包从三级配电箱至电动机具和照明灯具的电缆电线、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场内范围内二次运输、包材料装卸车、包进退场清理打扫及各道工序中间垃圾杂物清理,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等。承包价格按照被告下发的图纸及有效变更计算施工的模板接触面积,按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包辅材(按砼接触面积计算)56元/㎡包干。本合同价格已经包括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如工人工资、带班工资等)工程款发放方式约定原告公司必须首先保证工人工资,如有工人找项目部催要工程款,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在《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未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江门友建公司盖章确认,其项目负责人蔡华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8月12日,承建项目九江市东林寺慈善安养院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叫停。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九江市东林寺安养院工程模板工程量确认书》,约定:“江西省九江市东林寺安养院项目因建设单位(九江市东林慈善安养院)原因,导致施工现场从2018年8月12日开始全面停工,至今未能复工。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决议:1、同意终止《九江市东林寺慈善安养院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合同(1#、2#、3#、4#、5#、13#、14#、15#楼模板工程)》,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同意按已完成模板工程的工程量16700㎡(按砼接触面积计算)进行结算。”另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
另查明,蔡华刚系涉案项目模板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对整个涉案工程的管理,其直接跟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法人代表直接联系对接。协议签订后,双方所争议的部分有民工工资及租赁钢管费用:民工工资部分有2019年1月31日蔡华刚出具的收条:“收到九江安养院江西木工工资捌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82750元),收款地点:星子县劳动局”。2019年2月3日,蔡华刚出具的收条:“收到九江安养院工地木工班组工资伍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58225元)”,以上总计支付民工工资140975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
租赁钢管费用部分:2017年11月25日,被告***与庐山市龙祥建筑脚手架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5日,蔡华刚向***出具书面委托租赁协议:“因我单位为外来单位,在当地租赁市场不熟悉,特委托你项目部帮忙租赁,我单位木工施工支撑系统所需材料、租赁费、运费、人工费、损耗等费用,由我单位全部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经手人:蔡华刚,2017.12.25”,在之后的建设过程中,蔡华刚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提供要求租赁物品并签收《租赁出库单》,经结算,2019年1月8日,蔡华刚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项目部代木工班租赁钢管扣减、顶托、车费等费用共计60226元,并签字确认了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9日安养院木工钢管扣减租赁费用汇总表和明细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被告中恒远大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在庭审中,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未与被告中恒远大公司有过接触并取得对该合同的追认,故依据合同相对方认定该合同仅约束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与被告***,对被告中恒远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对被告中恒远大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书》,双方同意终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并相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同意按照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量按16700㎡进行结算,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砼接触面积56元/㎡包干计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为935200元(16700×56);扣除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给付的工程款6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工程款为245200元。
在本案中,蔡华刚作为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合同中作为代表人进行签字,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项目进行管理并收取工程款,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俊直到2018年11月20日才与被告***具有联系方式,并直到2019年2月2日李奕俊才微信告知被告***蔡华刚已经离职,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蔡华刚在此之前均是代表公司,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针对蔡华领取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付款行为。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4097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工人工资属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承包的范围,并且如果存在工人找项目部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有权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约定,被告***在庐山市劳动局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属实,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向其出具了收据,对此代为支付工资140975元予以支持。
针对钢管租赁费用60226元的问题,被告***与庐山市龙祥建筑脚手架租赁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蔡华刚向其书面进行委托代为租赁,且从双方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确实有租赁的钢管支撑,蔡华刚在2019年1月8日在《租赁出库单》、明细表及《租赁费用汇总》上签字确认,并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代为支付的费用60226元,对蔡华刚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未提供已经支付该笔租金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与龙祥建筑脚手架租赁中心的合同约定已经转化为被告***的债务,其是否支付不影响确认被告***代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用60226元的事实。
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对案外人蔡华刚的签字行为存在异议,其认为已经足额给付了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不应存在相应的民工工资和租赁钢管费用并还有结余。事实上,蔡华刚作为原告公司的内部职员,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对内的管理行为不应该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被告***的付款行为,如果原告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已经领取多余的工程款等,可以向其进行追讨或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98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并未有相关违约金的约定,且根据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书》中确认终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并相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均不应计算违约金等,对原告江门友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江门友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16706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建筑模板及所需材料包含模板、支撑系统等由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提供并要求做到工完场清,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双方在2019年1月4日签订了《模板工程量确认书》,对该工程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应拆除相应的建筑模板退场,在正常退场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材料损耗亦应是其合理的损耗,不应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针对13#楼中未拆除的模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拆除的原因,亦未对该模板的价值进行协商,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亦未对该模板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对该模板的价值无法认定,原告江门友建公司可拆除相关材料或者与对方协商评估价值后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江门友建公司依据公司自书材料价值计算而得出应赔付材料损失167069.25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量确认书》终止合同,双方据此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是24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140975元及代为租赁钢管租金费用60226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43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工程款43999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原告江门友建公司承担6774元,被告***承担8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我们与蔡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按照蔡华刚跟我们的结算面积,合计工人工资是475950元,实际上我们已经发放工资是563104.4元,因此,我们已经足额发放工资。2、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月11日我跟他说验收表格已填好寄来给我签名盖章,证明我事先和***是有口头约定,所有事情由我负责,因为蔡华刚早已不是我公司员工。***明知蔡华刚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的情况下,继续找蔡华刚签字确认工程上的相关事宜,这是预谋串通意图明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一审时他提交了。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他说28.5元每平方,与本案无关联。第二、2019年2月2日他说蔡华刚从2018年12月就不是其公司员工不是事实,2019年元月31日是春节前,上诉人工地工人找到工地工头要钱,把蔡华刚带到劳动局,要求支付工资,劳动局就要求我们先垫付,我们联系上诉人法人,他不接电话。1月30日向上诉人法人通过微信发送信息。后因为联系不上上诉人法人,我们就在劳动局监管下代发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蔡华刚与上诉人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的法人在应支付工人工资的关键时刻失联。2、蔡华刚的医疗费发票,2018年7月19日。证明应当在我们支付他的款项中扣取。证据三、木工餐总共32天3人,每天40元,有蔡华刚的签名。原审漏算医疗费和餐费合计6574元,请二审予以核减。上诉人质证认为:蔡华刚已在10月正式离职,在我们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里可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工人是我请的,我猜测是***请的工人。被上诉方没有提供工人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我与***签的承包合同第9.8条,项目部应该有工人的登记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说工人是我请的,也没看到劳动监察局对本案的立案调查和行政决定书来证明这些工人是我请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依上诉人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庐山市劳动监察局调查核实了***在庐山市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支付了民工工资的行为属实。庐山市劳动监察局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请求对工地现场的涉案工程模板是否有钢管支撑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必须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该取证的义务应依法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华刚认可***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及委托***代为租赁钢管支撑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查明并确认,蔡华刚系作为上诉人派驻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自代表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并在日常工地建设管理过程中均系与***联系,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及收取***支付的款项。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奕俊直到2018年11月20日才与***建立微信联系,并于2019年1月4日联系了蔡华刚大约12点到工地;直到2019年2月2日才通过微信告知***,蔡华刚已经离职的情况。而蔡华刚处理民工工资及委托***代为租赁钢管支撑均发生在此之前。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蔡华刚在此之前均代表上诉人,故针对蔡华刚处理民工工资以及委托租赁钢管支撑的行为均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至于上诉人对蔡华刚的上述处置行为存有疑异,这也属于上诉人内部的管理行为,因此,一审明确了上诉人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另行向蔡华刚进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上诉人江门友建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乐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