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686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官桥村12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木工工程款46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城东新区××号××商住楼的9#、11#***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工程施工图纸交由原告,由原告按图纸施工。9#、11#楼均已施工完毕,11#***工程款被告***同原告已经结清,但9#楼地下室木工工程款却一直拖欠不给。该9#楼于2017年初开始施工,2018年施工完毕,原告依约按地下室图纸施工,施工的面积总量为522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被告认可下欠的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9#楼工程是被告***挂靠中恒公司承包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中恒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总经理职务的自然人**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辩称,1、***是中恒公司员工且负责这个项目并非挂靠中恒公司,***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中恒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该公司不是诉讼主体;2、计算实际建筑面积由专业部门核算,而且该面积已通过各个部门核算,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恒公司的诉请。但该自然人未提交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本院对其代为出庭的行为和答辩内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辩称,1、涉案木工系原告岳父找***要求其发包,现***和原告就木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发包给原告并结算完毕的木工施工面积系根据业主包干施工建筑面积交由***承包,然后***将业主包干施工建筑面积分包给相关施工队,且***跟涉案工程的泥工施工队、钢筋工施工队、水电工施工队等其他工种也是一样根据业主包干施工筑面积结算,因此原告木工工程款诉请没有依据;3、***当初发包给原告的木工施工面积没有区分地下室跟地面楼上,而是按照业主包干施工建筑面积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原告;4、***和中恒公司也是按定量结算且结算完毕,中恒公司和业主的结算其无权过问且未审计结束,且业主只会按照定量结算。同时,业主不是按面积跟***、中恒公司结算,而是按照组合单价结算,9#楼楼层较低,材料损耗相对于11#楼要低,但***和原告对9#、11#楼结算价格一样,即使9#楼实际施工面积有出入,原告在总利润上也没有差别。施工完毕的同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主张面积有差入重新结算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下半年,被告***挂靠被告中恒公司资质承包了***城东新区××号××商住楼的9#、11#楼土建工程。因原告岳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遂将上述9#、11#楼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按定量平方和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结算,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等。此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9#、11#楼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就11#***劳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6月6日十二次向原告付款合计1256700元,被告***将每次付款记录在笔记本上,原告在每次收款后在该笔记本签名确认,该笔记本并汇总结算面积为14402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就9#***劳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六次向原告付款合计760000元,被告***将每次付款记录在笔记本上,原告在每次收款后在该笔记本签名确认,该笔记本并汇总结算面积为8529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关于9#***劳务,被告***在笔记本上还记录有:2019年10月24日40000元(手机银行转付聋子,***收);9#、11#楼电梯钢筋头没处理好,后来由安装电梯人员处理工资8000元,扣***工程款,合计48000元等。9#、11#楼土建施工竣工后,原告组织的木工施工队及其他施工队陆续结算退场。但原告认为9#***劳务施工面积中有该楼地下室522平方米未纳入上述结算,遂向被告***提出要求结算该楼地下室木工工程款,被告***以涉案工程业主未与其最终审计需等待,且业主系以定量组合单价与其约定和结算并结算完毕,其与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亦均以定量组合单价结算完毕为由,拒绝同原告进行结算。此后,经双方进一步协商未果,遂引起了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出庭证人证言、9#楼结构设计和一层梁法施工等图纸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笔记本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庭审中还举证一、***11#楼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纸一份,内容为11#楼的地上建筑面积13,691.57平方米、住宅面积13,546.81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上28层、建筑基底面积570.6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见地下室平面图等。举证二、***11#楼一层平面图纸一份,内容为11#楼的总建筑面积13,691.57平方米、本层建筑面积513.8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369.09平方米、商业服务网点面积141.64平方米、风井面积3.12平方米等。举证三、***9#楼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纸一份,内容为9#楼的地上建筑面积8,522.39平方米、住宅面积8,077.46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8层、建筑基底面积532.0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见地下室平面图等。举证四、***9#楼一层平面图纸一份,内容为9#楼的总建筑面积8,522.39平方米、本层建筑面积523.74平方米、本层计容建筑面积107.0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8.81平方米、地下室楼梯面积23.18平方米、风井面积5.05平方米、架空层面积416.70平方米等。上述四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印章,但上述图纸均已注明系设计图纸而非竣工验收图纸,且均显示地下室建筑面积见地下室平面图,但原告并未举证9#、11#楼的地下室平面图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一层平面图纸面积与地下室面积相当)不予采纳。
被告***庭审中还举证一、***与案外人**2签订的***9#楼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将9#楼钢筋工劳务以包工形式分包给**2,约定建筑面积为8529平方米,包干价为27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至八层后按每层面积支付80%、主体结构封顶后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支付7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等。举证二、***与案外人**1签订的***9#楼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将***9#楼泥工劳务以包工形式分包给**2,约定建筑面积为8529平方米,包干价为9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支付5元每平方米、主体砖砌体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款30%、余款八个月内付清、地下室未施工部分在节点付款时扣除相应价款待该部分完成时支付、粉刷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80%等。举证三、就9#楼钢筋工劳务,***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向**2十次付款合计238300元,***将每次付款记录在笔记本上,**2在每次收款后在该笔记本签名确认,该笔记本并汇总结算面积为8529平方米、每平方米27元。举证四、就9#楼泥工劳务,***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向**1十八次付款合计1090000元,***将每次付款记录在笔记本上,**1在每次收款后在该笔记本签名确认,该笔记本并汇总结算面积为8529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被告***并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1证明,分包合同和笔记本记录的结算均属实,其和***系按照分包合同结算,分包合同系开工后中途签订,价格谈好,合同上面积平方数是***出具,但双方也核算过当时予以认可。后来没有核算实际面积,且******台算一半面积因上面业主有争议,故最后面积都是业主出具,不清楚业主和***结算面积等。证人**2证明,分包合同和笔记本记录的结算均属实,其是中途接手钢筋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因为相信***,故没有和***核算实际面积(系按分包合同结算),施工内容包括地下室等。上述被告***举出的四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关联,但有合同当事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分包合同内容与笔记本账目相对应并互相佐证,同时,分包合同指向工程与本案涉及工程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于证人**1、**2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有笔记本账目、分包合同佐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木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其承包的***95号商住楼9#、11#楼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按90元/平方米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且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前后,双方已进行了相关劳务款的确认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1#***劳务款合计1,256,700元、9#***劳务款合计760,000元,总计2,016,700元。现原告确认11#楼包含地下室已全部结算完毕,但认为按照9#楼地下室图纸施工的52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未结算。现查明,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进行一致的工程量结算,在施工过程前后至今,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地,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虽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工程量按实做面积据实计算,但被告***未予确认,原告亦未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此口头约定内容。同时,原告虽然举出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确认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但该类图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已对此进行评析,在此不再累述)。此外,上述图纸被告***均不予确认或追认,不能认定上述图纸属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现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下室工程量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工程量按包干面积计算,原告亦未予确认。但被告***举证的笔记本账目中的付款记录原告已确认,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中亦反映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按定量平方结算,结合被告***举证的9#楼其他劳务施工队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对计价标准、方法明确进行了约定,并实际按此约定进行结算和履行付款,该结算和付款,与前述被告***向原告付款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形成的记录一同保存于被告***持有的笔记本账目中。可视为原告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对被告***主张的与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队约定的计价标准、方法不持异议。且原告自认11#***结算总面积14,402平方米确实包含地下室,但根据其举证的11#楼设计图纸,该楼地上建筑面积13,691.57平方米与一层(原告认为系地下室面积)建筑面积513.85平方米相加为14,205.42平方米,与其自认已包含地下室的11#***面积不一致(相差196.58平方米)。故上述设计图纸无法准确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且双方并未形成以上述设计图纸相关面积计算工程量的约定。综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木工工程款46,980元的诉请,因其举证不利且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其和被告中恒公司成立书面或口头劳务分包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共同支付木工工程款的诉请,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