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彭颢,均系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长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12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
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死亡是因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搭建的脚手架铁丝断裂,造成跳板下沉导致受害人摔落,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在高空作业施工,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3、阳新县大王镇政府及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
**、***、***、***二审中辩称: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作为泥工,按照常规做法施工,不可能预见到脚手架铁丝会断裂,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脚手架确实是其搭建用于外墙刷白工程。但外墙刷白工程结束后,其准备拆除时,因***执意要求而保留,***在使用脚手架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且事故发生是脚手架上的铁丝发生松动,而非断裂。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述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15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垫付款,不应冲抵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424,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成为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庄整治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同年4月8日,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庄整治(外墙刷白)工程发包给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港沟村村庄整治合同书》,由该公司对指定的部分村组墙体进行外墙刷白(***、*银夫妻家外墙刷白工程包含在合同内),双方对合同的项目名称、施工地点、质量、结算方式、施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其房屋在2015年建成,外墙均未粉刷,遂对施工队提出只刷白三面外墙,留下一面外墙由其自行请工人贴瓷砖,工钱亦由他们自己支付,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刷白了***住宅三面外墙后,准备将其搭建的脚手架拆除,遭到***制止。***要求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将脚手架留下,供其雇请贴瓷砖的工人进行施工。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考虑到脚手架的部分材料系***提供,遂同意将脚手架留下给***家使用。***未对留下的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遂聘请王有法、***于同月11日开始为其房屋外墙贴瓷砖,约定工钱按日计算,每日200元。次日,王有法、***继续在脚手架上为***家的外墙贴瓷砖。为了施工方便,***将瓷砖放在其站立的跳板上。在施工过程中,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断裂,致***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当场死亡(殁年52岁)。另查明,***2014年起曾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电车宿舍4栋5楼2号,属于该区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的流动人员。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家属30,000元赔偿款,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垫付了***死亡的相关费用100,000元,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因***突发事故垫付了50,000元。***(1963年4月25日出生)与***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聘请***为其贴外墙瓷砖,按日计算工资,系劳务报酬的计价方式,***、**与***形成劳务关系。***在为***、***瓷砖时,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断裂,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致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贴瓷砖时,未考量脚手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承载量,为方便自己施工,将瓷砖放在其站立的脚手架跳板上,人为增加了脚手架跳板的载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20%责任。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庄整治(外墙刷白)工程发包给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村庄整治(外墙刷白)工程虽包含***、**住宅,但***、**与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留下一面外墙由其自行聘请工人粘贴瓷砖。***系***、*银聘请为其外墙粘贴瓷砖的劳务人员,工钱由***、**自行承担,因此***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死亡与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未形成因果关系,故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等四人提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应***要求留下脚手架,应保证不存在安全隐患,而***的死亡是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断裂所致,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应***的要求,将脚手架留下,供***无偿使用,该公司并未获取利益。***系***雇请,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在***等人贴瓷砖前对脚手架的安全进行检查,系***的义务。因此,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发生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等四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等四人提交的租房合同是复印件,且记载的是***与*建设的租房合同,不是***本人或其妻子**的租房合同。***与*建设也未出庭作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属于该社区的流动人员,不能证明***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住宿费、误工费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61,040元,应由***、*银赔偿208,832元(261,040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18,8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88,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88,83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聘请***为其住宅外墙贴瓷砖,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等施工人员位于四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要求该公司保留脚手架。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离场后,***、**利用脚手架贴瓷砖,在施工前应当对脚手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维护,以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对脚手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也未向***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铁丝断裂造成跳板下沉而坠落摔伤致死。***、**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及港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款项。***、**提出上述款项应冲抵其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聂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