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22民初1155号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
被告:**,女,系***妻子。
被告***、**的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0,000元,还应赔偿42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子女,被告*银系被告***妻子。2016年4月12日,***应***邀请到被告***家中做工,4月13日***在为被告****房屋外墙二楼贴墙砖时,因固定架子的铁丝突然断裂导致***从被告****房屋二楼窗户齐平的高度坠落,致***当场死亡。经查,因港沟村地处父子山国家登山步道的必经路,为亮化旅游区,被告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出资进行对沿途村庄没有粉刷外墙的房屋进行统一粉刷刷白,被告***的房屋因于2015年才建成,外墙没有粉刷,在此次被告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粉刷工程范围内,被告****房屋在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委托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组织的施工队抹灰后,其与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施工队协商不刷白,由其自行请工人贴墙砖,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施工队遂同意,并将其施工完的脚手架留下供***使用,因固定架子的铁丝突然断裂导致***从被告****房屋二楼窗户齐平的高度坠落,致***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和其妻子**,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架子铁丝不牢固是导致***意外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作为刷白亮化工程的发包人及实际管理人,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政府和被告港沟村村民委员会也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被告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赔付了100,000元,被告港沟村村民委员会赔付了50,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合理的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致使***死亡的脚手架非***、**搭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港沟村刷白工程项目是港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严格招标程序发包给有资质的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施工的实际管理人是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将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主体不符,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招标工程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成为担责的主体,大王镇政府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不是赔偿款,而是垫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港沟村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脚手架是屋主***提供,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家外墙体施工完毕后,因***不同意刷白而要求贴瓷砖,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拆除脚手架,遭***拒绝并发生争执,考虑到脚手架制作材料系***提供,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扎丝,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才未拆除脚手架。本案受害者是为***提供劳务,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接受劳务方,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应依法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亦应相应的减轻***、**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成为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庄整治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同年4月8日,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庄整治(外墙刷白)工程发包给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港沟村村庄整治合同书》,由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港沟村村委会指定的部分村组的墙体进行外墙刷白,***、*银夫妻家外墙刷白工程包含在合同内,双方对合同的项目名称、施工地点、质量、结算方式、施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其房屋在2015年建成,外墙均未粉刷,遂对施工队提出只刷白三面外墙,留下一面外墙由其自行请工人贴瓷砖,工钱亦由他们自己支付,港沟村民委员会和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刷白了***家的三面墙后,准备将其搭建的脚手架拆除,遭到***制止,***要求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将脚手架留下,供其请贴瓷砖的工人进行施工,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考虑到脚手架的部分材料系***提供,遂同意将脚手架留下给***家使用,***未对留下的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遂聘请***、***于2016年4月11日开始为其房屋外墙贴瓷砖,约定工钱按日计算,每日200元。次日,***、***继续在脚手架上为***家的外墙贴瓷砖,为贴瓷砖方便,***将瓷砖放在其站立的跳板上,在贴瓷砖过程中,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断裂,致***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当场死亡(殁年52岁)。另查明,***于2014年10月开始居住在武昌区中北路电车宿舍4栋5楼2号,属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的流动人员。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家属30,000元赔偿款,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垫付了***死亡的相关费用100,000元,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因***突发事故垫付了50,000元。***家属因***的赔偿事宜与***、阳新县港沟村民委员会等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同时查明,***出生于1963年4月25日,与***夫妻关系,***与**生育了二个女儿***、***,生育了一子***,三个子女在***身故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银聘请***为其贴外墙瓷砖,按日计算工资,系劳务报酬的计价方式,***、**与***形成劳务关系。***在为***、***瓷砖时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断裂,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致死的损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在贴瓷砖时,在未考量脚手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承载量的前提下,为方便自己施工,将瓷砖放在其站立的脚手架跳板上,人为增加了脚手架跳板的载重,属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20%的责任。阳新县港沟村民委员会只将该村庄整治(外墙刷白)工程发包给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村庄整治(外墙刷白)工程包含了***、**家外墙的刷白,但***、**与阳新县港沟村民委员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留下一面外墙由其自行聘请工人粘贴瓷砖,***系***、*银聘请为其外墙粘贴瓷砖的工人,工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死亡与阳新县港沟村村民委员会、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未形成因果关系,故阳新县港沟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应***要求留下脚手架,应保证自己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死亡是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断裂所致,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应***的要求将脚手架留下供***无偿使用,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并未获取利益,***系***雇请,又非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在***等人贴瓷砖前对脚手架的安全进行检查,系***的义务,因此,湖北中恒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发生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房合同是复印件,是***与*建设的租房合同,不是***本人或其妻子**的租房合同,且***与*建设并未出庭作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属于该社区的流动人员,不能证明***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61,040元,由被告***、*银支付208,832元(261,040元×80%),加上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8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88,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原告**、***、***、***负担3,087.5元,被告***负担4,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7,6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远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