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269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宣恩县。
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3375694J。
法定代表人:余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永林,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广水市。
被告:肖琴,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宣恩县。
被告:***,男,土家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宣恩县。
原告***诉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广聚公司”)、杨永林、***、肖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追加杨永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及被告杨永林、***、肖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519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泰合广聚公司于2016年承包长潭河乡洗马坪易地扶贫安置房5号楼工程,由被告***、肖琴具体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将该工程锌钢护栏、不锈钢护栏等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材料及工资款45197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合广聚公司辩称:一、项目已按期竣工验收并使用,建设单位已支付146.6万元,最终结算金额146.6万元,泰合广聚公司已支付杨永林146.6万元,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二、泰合广聚公司与杨永林之间是属于内部经营承包关系,根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146.6万元,泰合广聚公司已支付杨永林146.6万元,泰合广聚公司并无支付的工程款项。三、关于是否欠付对外工程款问题,因杨永林为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我方并不清楚他是否对外欠付款项,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浪费诉讼资源,后期再出现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直接找杨永林,与泰合广聚公司无关。
被告杨永林辩称,我作为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关于宣恩县长潭河乡洗马坪安置小区工程款收到泰合广聚公司146.6万元,这个146.6万元工程款我作为材料及人工费全部支付给了现场管理人员肖琴。
被告肖琴辩称,杨永林给我支付的146.6万元,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45197元我已经支付给***了,案涉项目我是给***做的,他给***做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款不应该由我支付,我在这个项目上是管技术,当时肖琴跟公司杨总并不熟,公司对他不放心,所以让我在项目上管技术,现在我的工资一分钱都没有,他给我的这个款项是支付给我的工资,这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没有义务去支付这个工程款,当时肖琴委托我联系案涉工程时,经过肖琴的允许和***合作,价格和其他事项都是肖琴和***之间谈的,所以我就给***出具了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合广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潭河侗族乡洗马坪村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四标段)发包给被告泰合广聚公司承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66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该工程实际由肖琴挂靠泰合广聚公司中标并承建,泰合广聚公司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肖琴。施工过程中,***为工程负责人。2017年上半年,经***联系***,约定由***包工包料承接该房屋修建工程中的锌钢护栏、不锈钢护手、铝合金钢化玻璃窗施工,按锌钢护栏125元/米、不锈钢护手100元/米、铝合金钢化玻璃窗135元/米计价。嗣后,***进场施工,于同年底完工。2018年11月19日,***与***核算,***完成的锌钢护栏数量为99.4米、不锈钢护手数量为72.3米、铝合金钢化玻璃窗数量为189.2米,合计金额45197元。***并给***出具长潭河洗马坪易地扶贫安置房5#楼装饰工程明细表1份。后***催要价款未果,遂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长潭河侗族乡洗马坪村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四标段),由被告泰合广聚公司承建,后因管理需要,由业主方将此标段工程标记为5号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潭河洗马坪易地扶贫安置房5#楼装饰工程明细表》、《合同协议书》,被告肖琴提交的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执416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2825执220、41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琴挂靠被告泰合广聚公司中标并承建长潭河侗族乡洗马坪村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四标段),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进行锌钢护栏、不锈钢护手、铝合金钢化玻璃窗施工,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应获取的报酬(材料及人工费)已由被告***核实、确认,工作成果亦已经业主方验收,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为施工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肖琴承担,故原告***与被告肖琴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琴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45197元的支付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泰合广聚公司未实际施工,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泰合广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合广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琴辩称***请求的工程款45197元他已经支付给***,理应由***给付***,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双方为肖琴与***,肖琴与***相互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免除肖琴对***应承担的义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1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伟
法官助理 黄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