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1989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3375694J。
法定代表人余汉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超、邓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被告与来凤县旧司镇卫生院签订旧司镇××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旧司镇××村卫生室改造工程由被告公司实施。随后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垫资。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经审计该工程的施工款项为232325.33元。此后项目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7.2万元,扣除工程保证金11616元后,还有48709.33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来凤县旧司镇××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12月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旧司镇××村卫生室改造工程,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证据三、工程工作联系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各一份,拟证实在旧司镇××村卫生室改造工程中,原告**系该项目负责人。
证据四、记账凭证、来凤县国库集中支付申请书、项目报账审批单及建筑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2018年旧司镇××村卫生室改造工程建设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总计232325.33元。此款发包单位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五、原告银行卡转账流水单一份,拟证实工程完工后,原告仅收到17.2万元的工程款,在扣除工程质保金11616元后,尚有48709.33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结束后,12月8日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来凤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永林通知到庭。其称该工程由公司原工作人员陈建华承包,陈建华将工程又转给了**。公司在收到项目单位的汇款后,将款项支付给陈建华,再由陈建华支付给**。从公司与陈建华的汇款看,公司已给陈建华支付了197000元,再加上公司垫付的工程税款17741元和原告应缴纳的工程管理费4414元,以及工程质保金11616元后,公司实际仅欠付原告1554.33元工程款。
本院在获取上述情况后,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9日上午10点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而被告在来凤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永林却于11点50分方才到庭,致使庭审无法进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旧司镇××村卫生室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亦在合同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2018年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总计开支232325.33元。此款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取上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72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1616元后,还有48709.33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来凤县漫水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48709.33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并经审计后,发包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属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32325.33元,原告收款172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1616元后,尚有48709.33元未付,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诉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9.33元。
案件受理费1018元、保全费509元,由被告武汉泰合广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涛
人民平陪审员邓春芳
人民陪审员 黄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