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美佳楼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10层1101-1103。
法定代表人:矫井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佳楼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
法定代表人:张瑞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刘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美佳楼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军(以下简称分别表述时称泛海公司、美佳公司、金螳螂公司、刘军,一并表述时称四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聚,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雪、薛旭,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170元、医疗费985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元、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事实与理由:泛海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泛海国际的居住区东风2号楼、3号楼等的建筑装饰工程中的主要事项发包给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整个工地的文明安全施工事宜;泛海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制冷等项目发包给美佳公司。原告自2019年2月份开始受雇于美佳公司。2019年7月29日受雇于美佳公司的原告在工程地点的3-4号楼地下室二层东区负责污水的抽水,金螳螂公司在该地点进行拆除临时卫生间设施及马桶等工作。因金螳螂公司未及时将其拆除的设施及垃圾清运出去,导致原告在抽除污水过程中绊倒摔伤。原告摔伤后,被120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呼吸衰竭、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右手部开放性损伤、左前臂指浅屈肌断裂、左前臂指深屈肌断裂、左前臂桡侧腕屈肌断裂、左前臂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前臂拇长屈肌断裂、左前臂长长屈肌断裂、左前臂正中神经断裂、左前臂尺神经断裂等疾病,花去大量医药费,遭受身心的巨大创伤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泛海公司作为业主方即发包方,美佳公司作为雇佣方,金螳螂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和侵权方均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赔偿。而原告的直接雇主是刘军,刘军从美佳公司处分包工程,所以刘军也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
泛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金螳螂公司(项目名称泛海东风3号地30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和美佳公司(项目名称泛海东风304号楼大堂私家前室及户内空调新风加湿安装工程)。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是赔偿的义务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且部分费用没有票据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超过60岁,超过部分的赔偿金应予核减。
美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系金螳螂公司堆放物品绊倒原告导致的直接侵权,原告进行的工作系刘军受金螳螂公司单方指派,并非我公司的工作内容。原告与金螳螂公司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金螳螂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事故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不是其自身负担,故无权主张。我公司代原告支付过1520元的护工费。根据刘军提交的说明,原告收入水平为每月5000元,其赔偿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超过60岁,超过部分的赔偿金应予核减。
金螳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我公司堆放的物品导致其摔倒。此外,法律并未规定不允许在建筑场所堆放垃圾,即便有垃圾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根据监理会的安排,泛海公司、我公司、美佳公司和监理公司四方明确,由美佳公司负责抽污水,原告受伤时是受美佳公司和刘军指派进行工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刘军先承担雇主责任,美佳公司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刘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工地不属于公共道路,原告自身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雇主刘军和美佳公司也应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军辩称,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从美佳公司处分包工程,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是受我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所述受伤的情况属实。在泛海公司、金螳螂公司、美佳公司的施工监理会上,我被要求每天早上去抽污水,于是我安排原来负责看库房的原告去做,每个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2019年7月30日早上,原告在泛海东风3号地3-4号楼地下二层东区抽污水时摔倒受伤,我接到原告电话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应该是被绊倒的,旁边的马桶碎了,原告胳膊受伤流血很多。工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我在监理会议上多次向美佳公司和金螳螂公司提出这个事情,但没有人注意,包括事发前一天拆除厕所,拆后的垃圾就堆放在现场。我认为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美佳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在次月直接从应付给我的工程款里面扣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泛海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美佳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金螳螂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泛海公司将“泛海东风3#地3-4#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金螳螂公司,将“泛海东风3-4#楼大堂、私家前室及户内空调新风加湿安装”工程发包给美佳公司。泛海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工程现场安全责任由金螳螂公司负责。美佳公司与刘军另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风管制安分包合同》,将美佳公司从泛海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军。
原告主张其受刘军雇佣,由美佳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因金螳螂公司拆除临时卫生间马桶设施未将垃圾清理,造成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早上抽水过程中绊倒受伤。原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军出具的情况说明。2.刘军就收到美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出具的收据、核对工程量的记录及发放工资的记录。3.案外人熊涛的证言,熊涛到庭作证称其当时也在涉案工地处工作,得知原告受伤后赶到现场;当时原告已经被送往医院,在拍摄了现场的照片和视频;事发地点是金螳螂公司的工地,绊倒原告的马桶摆在原告抽污水的必经路上;抽污水是金螳螂公司安排给刘军,刘军再安排给原告去做的。
泛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美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原告是由刘军向其支付劳务费,且美佳公司没有要求刘军和原告去进行抽污水的工作。对证据2,认可刘军从美佳公司处分包工程,但事发时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美佳公司安排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抽污水是金螳螂公司安排的工作,导致原告摔倒的马桶碎渣也是金螳螂公司放置的,故金螳螂公司系直接侵权。
金螳螂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美佳公司与刘军之间系违法分包的关系,应承担违法用工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并没有亲历原告受伤的过程,其所述抽污水是受金螳螂公司安排的说法与刘军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经常去抽污水,理应对现场情况了解,且事发时是白天,光线良好,故原告对其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责任;金螳螂公司系正常存放垃圾,关于绊倒原告的马桶摆在原告必经之路上是证人的主观判断,也没有相关视频佐证。
刘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称原告是受其安排去抽污水;而谁给其发钱其就听谁安排。
刘军提交了由熊涛拍摄的事发后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原告、泛海公司、美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金螳螂公司称刘军没有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从视频上也没有看到现场有存放的垃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美佳公司主张金螳螂公司系项目精装修总承包人,其向金螳螂公司支付了总包配合费,其中明确包括了垃圾清运责任,故侵权责任应由金螳螂公司负担。美佳公司为此提交了金螳螂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出具的55000元的“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垃圾清运等)”收据。原告、泛海公司、金螳螂公司、刘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螳螂公司称用工单位应是第一责任人,任何单位不能通过缴纳总包配合费的方式将安全事故责任转移给总包单位;造成原告受伤的马桶是在原告受伤前一天晚上拆除的,根据施工惯例清运垃圾需要一定时间,而原告在第二天凌晨受伤,由此认为金螳螂公司应承担首要责任是不公平的。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和四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支出急救费170元、医疗费98507.28元,并称以上费用由刘军垫付,原告出院后以向刘军借款的方式还给刘军了。原告为此提交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收据(总额170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总额93693.98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总额429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总额520元)为证。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显示其中包含了原告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800元。美佳公司、金螳螂公司、刘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美佳公司称以上费用不是原告本人支付,故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刘军认可医疗费大都由其垫付,并认可原告已经向其归还;金螳螂公司称原告应就已将刘军垫付的款项还给刘军进行举证。泛海公司称因其未参与原告的就医过程,故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660元;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120天,按照每天23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76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备注为“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增值税发票。美佳公司、金螳螂公司、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美佳公司称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支付;金螳螂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泛海公司称因其未参与原告的就医过程,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美佳公司主张其垫付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3652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美佳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转款共计35000元的转账记录;2.向名为“冷颜”的微信号转账1520元的转款记录,美佳公司称系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泛海公司、金螳螂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刘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美佳公司已经从应向刘军支付的工程款中将其为原告支付的36520元扣除。
原告主张其住院13天,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金螳螂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金螳螂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否则不应当计取。
原告主张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金螳螂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经其核算应为804元。
原告主张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120天,按照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1400元。金螳螂公司称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且其已达退休年龄,即便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一说,故不应产生误工费。
原告主张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及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51204元。金螳螂公司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收入计算;且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故计算年限也应相应减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刘军,在进行抽污水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刘军作为雇主,应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的义务,其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佳公司将其从泛海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刘军,其应与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泛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美佳公司,美佳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泛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因金螳螂公司拆除的马桶导致受伤,故金螳螂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属于工地并非公共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对行进道路上的情况加以注意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20%的责任;美佳公司、刘军承担30%的责任,金螳螂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虽然大部分费用系刘军垫付,但原告和刘军双方均确认已另行结清,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称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交家属的收入证明及为其进行护理的证明,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120天的护理期中有13天系重复主张,本院在计算时予以扣减。
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天数亦与其实际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相应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务工而非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64周岁,故应按照16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的伤情已经致残,足以造成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就上述损失,由美佳公司、刘军共同承担30%的责任,金螳螂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美佳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虽对美佳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认可,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的费用大部分系刘军垫付,原告对当时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现刘军已认可美佳公司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36520元,故本院将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关于美佳公司是否已在应付刘军的工程款中将其垫付的36520元扣减一节系美佳公司与刘军之间的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245.24元;
二、被告武汉美佳楼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347.14元,扣除被告武汉美佳楼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6520元,合计48827.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9元;被告武汉美佳楼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军负担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