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0683号
原告: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贵阳东方现代钢材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内**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房开公司),住所,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东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啟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禹发,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玲金公司),住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项目**第E7(国际金融街**)栋(E7)******房div>
法定代表人:杨江海,总经理。
原告顺捷公司与被告蓝洋房开公司、海玲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被告蓝洋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禹发,被告海玲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381010.8元,资金占用费95137.3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直至付清时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就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合议,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从延付之日起每天每吨加3元溢价金支付乙方,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含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381010.8元,钢材吨位为:773.474吨”。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还产生了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蓝洋房开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是实际使用原告供货钢材的人,原告诉讼的款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海玲金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是事实,但施工合同是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之前是蓝洋房开公司与原告在合作,一部分钢材是由蓝洋房开公司接货的,不应直接由海玲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购方):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一、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二、交货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乙方采购八大钢厂合格钢材。甲方每次计划进货时应提前以电话、短信或传真等方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等,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在72小时(节假日周末除外)内乙方安排车辆按照甲方要求的型号将该钢材送到甲方工地,货到工地后甲方负责及时安排因卸货、卸货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价格的确定:由于钢材价格变动频繁,所以每批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的“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中相应钢材价格为准,经甲乙双方确定无异议后在当日送货单(传真)上签字有效。四、验收签单:货到后甲方应及时派本合同中签字的委托收货人(材料员)到现场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在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生效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七、付款方式(1)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达伍佰吨货时间到叁个月(先到为准)为第一付款时间。(2)乙方从第一次送货到工地起,货到工地甲方每天每吨加3元溢价金给乙方,直至500吨为止。以后每月滚动按时付款不加溢价金。(3)甲方每月支付所有款项的百分之八十给乙方。(4)乙方送满500吨后每次送钢材到甲方工地一月后,甲方未付款给乙方,甲方每天每吨加3元溢价金支付乙方......十一、违约责任:3、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从延付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元溢价金支付乙方,且要30天付清所有款项......十二、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均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章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施工地点贵阳市清镇市东门桥S8地块及周边棚户区项目地点提供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未付清。2018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结算单》一份,载明:“甲方: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镇市东门桥S8地块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C3.C4栋)。乙方: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4日钢材款为3900134.91元,资金占用费为51936.42元,合计应付款为3952071.33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4日,甲方未支付乙方钢材款,截止2018年3月4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应为3952071.33元,欠款吨位为839.554吨。甲方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25日钢材款为:4350005.33元,资金占用费为133920.76元,合计应付款为4483926.09元。甲方2018年4月25日支付乙方1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5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应为43839260.9元,欠款吨位为910.073吨位。甲方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11日钢材款为4383926.09元,资金占用费为204766.42元,合计应付款为4588692.51元。甲方2018年7月12日支付乙方2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12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应为4388692.51元欠款吨位为868.553吨。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7月21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应为4381010.80元,欠款吨位为773.474吨。落款处有甲方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此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17年3月17日关于清镇市东门桥S8地块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C3-C4栋项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天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溢价金),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蓝洋房开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蓝洋房开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被告海玲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时间是后来补上去的,主合同是2017年6月15日才签订的,2017年9月才进场施工的。3、对账结算单5张、2018年7月24日对账结算单,其中2017年10月10日及同年9月6日是海玲金公司结算的,证明2018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381010.80元,钢材吨位为773.474吨。被告蓝洋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海玲金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蓝洋房开公司直接对接认可的,对于蓝洋房开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清楚,章是他们自行加盖的,我司不清楚。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蓝洋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28日蓝洋房开公司与海玲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由蓝洋房开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海玲金公司不予认可,材料都是蓝洋房开公司自己收的,支付都是委托我司在办理。2、承诺书一份,证明蓝洋房开公司只是合同中的权益人,实际使用人为田时良,蓝洋房开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这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海玲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海玲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5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7年5月6日才签订合同,之前的货款我司均不知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复议件,与本案无关。被告蓝洋房开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2018年2月14日,蓝洋房开公司后期负责人委托海玲金公司支付钢材款35万元的委托书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与本案无关,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蓝洋房开公司有关,即使有关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外的主张。被告蓝洋房开公司的意见对真实性认可。3、2018年2月13日,蓝洋房开法人张啟波手写的清镇港湾资金分配计划1份,证明款项是由蓝洋房开公司具体分配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二被告之间的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对原告抗辩的主张。被告海玲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后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773.474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4381010.80元。
同时查明,被告蓝洋房开公司系清镇市东门桥S8地块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C3.C4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海玲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蓝洋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被告海玲金公司支付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地清镇市东门桥S8地块及周边棚户区施工地点提供钢材,二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蓝洋房开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773.474吨,货款4381010.80元。此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钢材货款4381010.80元,有《对账结算单》及二被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了溢价金(即资金占用费),且以《对账结算单》形式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每次已先行扣除资金占用费,再以钢材吨位和货款进行结算,而钢材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出卖人确实产生一定的损失,应由买受方进行补偿,即通过收取资金占用费进行补偿。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7与25日以后资金占用费计算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明显过高,本院以所欠货款438101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蓝洋房开公司以其并非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为,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玲金公司同样以部分钢材是蓝洋房开公司在使用,不应承担责任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发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381010.8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8年7月2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38101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三、驳回贵州顺捷通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8元,减半收取22104元,由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海玲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化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