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1民初3469号
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
地址: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邢村。
经营者:韩风梅,196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然,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71357701L。
法定代表人:李恩奇,总经理。
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被告承建的杞县工地工程项目。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租赁物为钢管、十字扣、接头扣、旋转扣、顶丝和套管)的日租金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又对租赁物的丢失赔偿价格、违约金赔偿方式、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共累计拖欠租金161617.56元,运输费15744.89元。并仍有顶丝838根、钢管16072.4米、扣件33512套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31日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61617.56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借给被告的顶丝838根、钢管16072.4米、扣件33512套,如不能归还,按顶丝16元/根、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的价格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3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每日租赁费按222.11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5744.89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由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租赁站公章。被告为承租方(乙方),收料人吴建波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钢架管日租金0.006元/米、十字扣日租金0.003元/套、接头扣日租金0.003元/套、旋转扣日租金0.003元/套、顶丝日租金0.03元/根、套管日租金0.03元/根。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按日连续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如不核对视为认可甲方租金结算清单。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2%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建筑设备租赁物丢失,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一套6元、螺丝每套0.5元、套管每根10元、顶丝一根16元价格赔偿。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出租的设备物品运输费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11290.7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9729.05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0597.71元,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61617.56元,仍有租赁物顶丝838根、钢管16072.4米、扣件33512套未归还,且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5744.9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实际租赁并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长期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归还租赁设备,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收料人吴建波进行签名,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总租金为161617.5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尚继续占有租赁物顶丝838根、钢管16072.4米、扣件33512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如不能归还,对原告进行折价赔偿,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的租赁物,依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应当继续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本案的运输费用亦有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1617.56元及、运输费15744.89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顶丝838根、钢管16072.4米、扣件33512套,如不能归还按顶丝16元/根、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的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同时向原告金明区鑫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的租赁费(每日租赁费按222.1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