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炯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炯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河南炯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炯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玮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玮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主体,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向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与玮伦公司支付借款与接收还款的主体均不是***,而是案外人**行、***。**行却并未被通知到庭接受询问,对于一审判决已经涉及的案外人**行与***,和***、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与案涉借款之间到底是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次,根据一审时合立公司、炯腾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福建丰鼎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与偿还均与***无关,实际共涉及四位案外人即**行、***、***、***,该四人均为福建丰鼎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结合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与玮伦公司对***又并不认识,均表明本案在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方面存在重大疑问。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对以上问题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对其中一位案外人进行询问,对案涉各主体的法律关系不予查明,径行将与***无关的各民事行为认定为***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借贷行为的真实利率,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均多次以“案涉利息有规律”为由推定有关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问题。但根据一审时合立公司、炯腾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合立公司、炯腾公司、***、***、***每次按一审认定的“规律”向案外人***支付按2分计算的利息的同时,均同时按“规律”向案外人***、***再支付2分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各主体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仅将向***支付的利息认定与本案有关,忽略向***、***支付的利息,是明显错误又自相矛盾的。3.一审判决未查明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已偿还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均多次以“案涉利息有规律”为由推定有关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问题。但在认定2017年7月6日向***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8日向**行支付50万元、2017年9月19日向**行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向***支付26.8万元、2018年3月15日向***支付12万元、2018年5月28日向***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7日向**行支付50万元等不符合“案涉利息规律”的款项金额时,却未认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明显错误与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借款行为无效,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原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对***与四案外人系职业放贷人的主张,一审审法院应当检索查询涉及***与四位案外人及福建丰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民间借贷类案件,以查明案涉主体是否涉嫌职业放贷,从而认定案涉借款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立公司、炯腾公司、***、***、***掌握的证据,***与四位案外人长期以放贷为业,其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特征。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行为无效。 ***辩称,1.本案款项的出借主体为***。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贷主体的记载是认定出借双方的唯一依据,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对出借人为***是完全清楚的。至于***通过他人账户汇出款项,接收本息,仅是借贷合同的一个履行方式,不能本末倒置,认为出借人为他人的结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也与***达成过调解协议(未生效履行),其也再次确认出借主体为***。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出借人为“丰鼎公司”“**行”“***”等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关于出借主体为***的认定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息支付情况的认定完全正确。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其另外向***、***再支付2分利息,但无法证实该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也是有规律的按该约定向***支付利息。实际付息情况与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吻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如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与***、***等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外,在还款的后期,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出现了不按规律偿付的情形,在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双方约定为本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对应付利息予以优先扣除,是完全正确的。3.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如前所述,本案出借人为***,***并不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本案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便是合立公司、炯腾公司、***、***、***所述的“丰鼎公司”“**行”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表示其为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因此,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任何事实依据。 玮伦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30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3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3.由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30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4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用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乙方(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费率N%为2%,计算式为:M(本金)×N%×T(个月),T为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费用付月头。甲方按照乙方委托直接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汇款汇至指定收款账户后生效,被指定公司将借款退回原打款账户后,视为借款归还,乙方不能及时提供收款公司的账户,造成甲方无法汇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押金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一切义务的保证金。如借款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出借人将押金先抵扣利息后无息退还,利息计算基数按出借方实际出借的款项计算;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将押金当做违约**以优先扣除。提供押金不视为借款人偿还本息。若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协议出具地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 ***通过**行的账户陆续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向合立公司转账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 ***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向***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账户转账300万元,附言均载明“配保”。庭审中,双方确认该500万元系作为本案借款押金。 借款后,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通过多种形式陆续通过向***账户转账还款,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具体如下:2017年4月1日,合力公司向***账户转账15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备注:炯腾国际);2017年7月6日,合力公司向***账户转账100万元,其中46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备注:炯腾公司还款)。本案借款利息,***自认已支付至2018年4月6日,具体如下:2016年11月1日,***向***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载明“付2000万费用”)用于偿还2016年11月;***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0日各向***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均载明“付费用”)用于偿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向***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载明“存款”)用于偿还2017年2月利息;***于2017年3月15日向***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载明“手续费”)用于偿还2017年3月利息;2017年5月8日,***向***账户转账9.123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3月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利息27万元已支付完毕;***于2017年5月12日向***账户转账27万元(附言载明“还款”)用于偿还2017年5月利息;合力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炯腾公司还款),其中54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6月和7月利息;合力公司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9日各向**行账户转账50万元(附言均载明“***还款”)、***于2017年12月26日向***账户转账26.8万元(无附言)、***于2018年3月15日向***账户转账12万元(附言载明“存款”),***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6日分别向**行账户转账20万元、50万元(附言载明“代***还款”),上述款项用于偿还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6日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与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持有的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出借方为“***”,庭审中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对已收到所借款项并未持异议,故***系本案实际出借人,***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关于其与***之间互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的合意,***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立据向***借款2000万元,但在案涉借款出借时,***要求对方支付押金500万元,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立借到且实际可使用的款项为150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1500万元计算。借款后,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共向***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6日,合立公司、炯腾公司、***辩称***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6日分别向***账户转账的20万元、50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不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本案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利息,故合立公司、炯腾公司、***相关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现***要求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4万元,并要求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条》约定,若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共同承担。***还诉请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出后再另案主张。***还辩称本案同一笔借款签订两份协议,实际是按月利率4分付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玮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4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71元,由***负担220元,由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负担1205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二审提供的协议书、借条、收款账户告知确认书、***、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行于2020年12月1日接受本院询问,**行**称,其受***的委托,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通过其账户向合立公司转账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上述转账2000万元款项是***的。 本院认为,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向***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案涉借款出借时,***要求对方支付押金500万元,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借到且实际可使用的款项为150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1500万元计算。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显然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本案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案涉借款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实际借款本金是1500万元。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5日每次有规律的还款30万元,均可佐证本案利息为月利率2%。因合立公司、炯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至***、***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并不认可***、***账户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的转账至***、***账户的款项是支付本案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一审均认可2017年3月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7年4月1日,合力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后,本案未偿还的本金为1350万元。2017年5月12日***还款27万元,2017年7月6日,合力公司还款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46万为偿还本金,其余5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6日,本案本金为1304万元。合立公司炯腾公司、***、***、***主张于2017年8月8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26.8万元、2018年3月15日还款12万元、2018年5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8年7月7日还款50万元等不符合“案涉利息规律”的款项金额,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这与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在一审的**不一致,合立公司、炯腾公司、***已自认2017年8月8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26.8万元、2018年3月15日还款12万元是偿还本案利息。关于对2018年5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8年7月7日还款50万元应认定是支付本案利息,一审对此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判决合立公司、玮伦公司、炯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4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立公司炯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71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炯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