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高公司合同纠纷1070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冰凝,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给予和解期限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只是象山展鹏经营部的普通员工,其与永高公司之间无合作关系,其亦非永高公司经销商,从未向永高公司发出下货单,也未设立经销处,更未聘用工作人员。其二,永高公司自2004年开始与象山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建立了横向业务协作关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吴月娟于2012年设立象山金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后,永高公司与金铭公司建立横向业务协作关系,具体由金铭公司协助永高公司承接工程项目,项目中所需材料由双方各自提供产品,以满足工程需要。其三,案涉《农田水利项目喷滴灌部分第一批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项下管材及部分配件由永高公司提供,三通及弯头等大量配件由金铭公司提供。其四,金铭公司提供的配件系***交与项目工地,***应永高公司的要求,待永高公司将其货物卸至项目工地后,在永高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名,证明永高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但不承担验收义务,金铭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名也是如此。其五,2015年6月18日,永高公司员工陈伟找到***,要求***签署对账单,以证明合同欠款,***在未核对及查看的情况下在经办人处签名,但对欠款数额根本不知情。其六,永高公司与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象山农田办公室)就案涉采购合同项目系自行结算。永高公司送交工地的货物,其交接流程是卸货,然后拿着制作好的销售结算单找到***签名,其从未核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质量等,货物是否短缺应当由永高公司与象山农田办公室进行核对。
永高公司辩称,1.永高公司于2011年成立,其在浙江省象山县的业务均由***经销。***是浙江省象山县本地人,熟悉当地销售市场。除案涉《农田水利项目喷滴灌部分第一批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外,永高公司与象山县大徐镇、茅洋乡及其他在象山县的供货合同均由***负责洽谈、代理销售及协助办理中标等事宜。2.永高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根据***的指派发货,由***派人验收后,采购单位向永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3.永高公司在案涉合同供货结束后,即派人到采购单位核实发货情况,采购单位均称已与***结算并付清货款。为此,永高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员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找到***进行对账,形成案涉对账单,***是时对货款已予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210100.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永高公司在浙江宁波象山地区的经销商,
2013年永高公司在***的协助下中标了象山县农田水利项目。2013年2月19日,永高公司与象山农田办公室签订《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喷滴灌部分第一批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按照投标报价单价计算,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供货方从厂方发出整车的货物由供方负责送到工地,需方不足部分指定象山经销处自行提货。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永高公司共计分多批次按照***发出的下货单向其经销处发送了价值1162964.14元的货物,由***及其经销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所需要的管材则由***负责发送到各个工地。象山农田办公室根据实际收到和使用的管材数量计算货款,并将该货款直接支付给永高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象山农田办公室共计支付货款647112元。2015年6月18日,永高公司与***就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重点项目喷滴灌部分所发送的管材款项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5月27日,***就该项目仍欠永高公司货款为515852.14元。后象山农田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7日共计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305752元。综上,象山农田办公室共计支付货款952864元,已经将其实际使用的管材款项全部付清。对于剩余的部分管材价值210100.14元,***既没有发送给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重点项目的工地,也没有退还给永高公司,故永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永高公司在宁波象山地区的经销商,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协助永高公司全面履行与象山农田办公室之间的合同。永高公司向***发送了价值共计1162964.14元的管材,但***只向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952864元的管材;对剩余价值210100.14元的管材,***既没有发送给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重点项目的工地,也没有退还给永高公司,且***也拒不到庭就该部分管材的去向进行说明。永高公司诉请***支付剩余管材价款2101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210100.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为核查相关案件事实,分别对金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娟和永高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伟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两份,并向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以下简称象山水利局)进行函询。1.吴月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①其成立的金铭公司主要从事装潢、工地施工方面的建材供应,与永高公司进行了合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②永高公司与象山农田办公室签订的案涉合同以及永高公司与象山县大徐镇、茅洋乡的合同,均由永高公司直接供货到工地,吴月娟或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帮忙签字确认。2.陈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①***是永高公司的经销商,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②永高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两次前往对账,第一次于2015年6月16日到达象山一直核对到18日,其本人于18日中午到达并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上抬头、货款数额、金额系永高公司的郑兴萌书写后由***核对及签字确认。3.象山水利局对本院函询作出了书面函复。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吴月娟、陈伟陈述内容中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为印证部分,予以认定。2.象山水利局的回函,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永高公司一审提举的销售结算单。①销售结算单上的联系人多为吴月娟,其中有3份销售结算单上的联系人为***,但所有销售结算单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均为130××××0363,***认可该号码为其本人的联系方式。②销售结算单上注明的收货地址分别为象山丹城、象山县大目湾10号地块园林至仓库、象山丹城至大徐镇、象山大目湾世贸10号地块园林至东陈上周果园、象山丹南路至茅洋杨家岙村、象山丹城丹南路至林善岙村、象山丹城两地卸货、象山鹤浦镇五梨南五村、象山东陈至大徐至丹南路、象山丹城南路至产业园区、象山。③销售结算单的签收人分别为***、吴月娣、肖卫根、郑珍飞等人,其中***本人签署的销售结算单有3份。诉讼中,***主张其在案涉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系为其姐姐吴月娟帮忙,销售结算单签收人为金铭公司的员工。吴月娟认可其金铭公司员工签收案涉销售结算单,但认为签字仅为证明到货之用。
2.关于对账单。永高公司提举的对账单系第二联回执(红)联,该单据载明:“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对,截止2015年5月27日,我(单位)欠你公司货款515852.14元,大写:伍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贰元壹角肆分,与你公司账面的515852.14元,相符。经办人:***2015年6月18日”。该对账单上的***及签名日期均为***本人书写,其他内容为永高公司工作人员填写。
3.金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月娟。***上诉所称的象山展鹏经营部全称为“象山丹城展鹏管道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月弟(娣)。吴月娟、***系姐妹关系。
4.象山水利局函复内容为:①象山县农田水利建设领导小组非其下属单位,而是象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事务协调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原象山县水利局。②象山县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喷滴灌工程部分第一部分管材和配件经公开招标,由永高公司中标,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喷滴灌部分第一批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该合同涉及项目11个,现已履行完毕,结算并支付货款952864元(最后汇款日期是2016年12月27日)。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象山农田办公室将要求供应的管材及配件数量、收货地点、联系人以传真或邮电形式发送永高公司象山经销处,并不直接与永高公司联系,收货联系人为11个项目的管理人员,没有指定***或吴月娟或象山金铭商贸有限公司为收货联系人。④在象山县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喷滴灌工程部分第一部分管材和配件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供货等过程中,***均为永高公司的代表,象山农田办公室所需管材及配件均与***联系,由***联系供货。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永高公司与象山农田办公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象山县水利局的回函,结合永高公司的自认,永高公司与象山农田办公室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是永高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永高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认为,***与永高公司之间成立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其一,***与永高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销售代理合同,但***代表永高公司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的招投标、签订、供货等一系列过程。其二,从实际供货情况看,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时间自2013年至2015年,跨度较大,到货地点多个,管材种类多样,且永高公司提举的销售结算单上联系人号码均为***本人号码,签收人亦均为***或与之密切关联人员,而非象山农田办公室工作人员或指定的收货人,由此可知永高公司并不直接与象山农田办公室联系送货,其系按照***的指示发货到指定地点,由***或其相关人员签收。其三,从案涉收货情况看,象山农田办公室有其专门指定的收货人,非***或吴月娟或金铭公司,虽永高公司所发货物并非全部经***本人签收,但均需经过***调配后方才到达业主单位工地。其四,根据象山水利局函复情况,可以反映***向业主单位象山农田办公室联系供货,是代表永高公司而为,对外具有代表永高公司的法律效力,且其实际亦代表永高公司完成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供送货。其五,从对账单形成情况看,永高公司不直接与业主单位对账,而是与***对账。永高公司就其发送给***的全部货物价值业经***对账后签字确认,从而印证双方存在口头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的事实,亦为***对其作为永高公司经销商身份的确认,故***系本案适格被告。另,***上诉称系永高公司与金铭公司合作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且鉴于吴月娟和***系亲姐妹的特殊身份关系,该二者间如有争议,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争点之二为***是否欠付永高公司货款及数额如何确定。经审查,永高公司供货明细单上注明的销售结算单号及管材种类、数量与其提举的销售结算单单号、管材及配件名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自2013年至2015年总供货金额为1162964.14元,扣除***签订对账单前象山农田办公室实际付款金额647112元,差额部分为515852.14元,该数额与***签字确认对账单记载相符,故永高公司有关双方经过详细对账后再由***签字确认的事实主张能够成立。***作为永高公司的经销商,应协助永高公司全面履行与象山农田办公室之间的合同,将永高公司发出的货物全部送至业主单位指定的收货人处,或及时告知并退还给永高公司。但根据对账之后象山农田办公室支付尾款305752元的事实,表明***仅向业主单位供应了价值952864元的管材,其对剩余管材亦未退还给永高公司。永高公司依据对账单向***主张支付剩余货款210100.14元(515852.14元-30575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