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8民初444号
原告:**,男,壮族,1980日5月1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锋,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092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茹,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锋、被告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运输费用共计5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挂靠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以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富宁县谷拉乡那蒙村小组至泮水小组的农村公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与**达成口头协议让**运输施工材料,经结算,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运费17709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并加盖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签字为***并按捺手印,2019年1月28日,***支付**12000元运费,尚欠5709元至今一直未支付”。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但***拒不支付运费,还以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的催收。综上所述,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但拒不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公司并不了解该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因此对**提交的证据欠条上的金额并不能核实真实性,其中有两人农有敏、卢保运并未扣除已支付金额。因此,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实际欠付金额,希望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富宁县2016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谷拉那蒙至泮水)联合施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提交的《欠条》一组,用以证明“***欠**运费17709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并加盖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签字为***并按捺手印”的事实。经质证,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请求给予查询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缴纳社保款项相关事宜的回复函》及《工商查询回执》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对调查收集该组证据,分别用以说明***是否为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独立公司或者法人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富宁县交通运输局确定为“富宁县2016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谷拉那蒙至泮水)”中标单位。同年12月26日,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富宁县2016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谷拉那蒙至泮水)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工期、双方合作方式、民工工资、工程款发放等内容,同时约定本项目全部工程的具体实施由***负责,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运费17709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欠条》加盖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签字为***并按捺手印。双方约定期限到期后支付运费12000元,尚欠5709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未注册登记,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予***缴纳社保等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二、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告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是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所欠**的运输费应由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欠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要求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运输费用共计5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承揽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并约定项目全部工程的具体实施由***负责,公司一次性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属于违法的情况下未作反对表示,并在***与**签订的《欠条》上加盖“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谷拉那蒙至泮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支付**运输费用57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云南誉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侬光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文海
书记员黄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