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741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苏东。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33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169.7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将仓储费3,500元从诉请1中扣除,并将诉请2予以撤回。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台电/扶梯,单价88,000元,总价4,4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总价5%即220,000元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被告自框架协议规定的应付定金之日起12个月内必须完成全部产品的转化,并在24个月内完成全部产品的发运或提货,如被告违约,原告保留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定金的权利。框架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定金。之后,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WH740128-133的买卖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客梯,单价140,000元,总价840,000元(因税率下调,实际开票总额为832,820.52元,原告认可以该开票金额为业务金额)。编号为WA740005-0008的买卖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客梯,总金额770,384元(因税率下调,实际开票总额769,337.98元,原告认可以该开票金额作为业务金额)。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中框架协议已经支付的定金26,400元和17,600元,合计44,000元),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被告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后发出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10台电梯,但被告仅支付1,264,321元,尚欠293,837.50元。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产品买卖框架协议书》、《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支付的220,000元定金中的44,000元,原告有权根据买卖合同将其转为被告付款,对于其余176,000元,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框架协议予以没收。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耘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价款293,8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6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露
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
人民陪审员 孙皓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梦亚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