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庚耘电梯有限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水庚耘电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4执983号





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本院执行的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耘电梯有限公司(2020)沪0114民初174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耘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3837.5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费340元。因***耘电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部分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暂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9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张丽华






审 判 员


毛 华






书 记 员


崔延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