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鹿城商务中心6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实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原告诉请之法律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河北省遵化市,本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核心利害关系人住所地皆在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黄向东向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系故意规避民诉法等有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其将自己持有的原审被告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被告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