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7民初1308号
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建设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永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
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张虎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伯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428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4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428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海军、人民陪审员张康参加评议,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张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公司诉称,因原告曾经多次对被告(原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帮助,被告(原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和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方的非招标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均由原告负责施工,价款按照定额让利15%,原告不得拒绝施工,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未履行年限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被告方院内约5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每年工程款总额的2%支付租赁费,如因被告原因原告租赁的土地不能继续使用,拆迁损失和合同未履行年限内原告另行租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合同自双方单位盖章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为20年,如发生纠纷,由肥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非招标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5年底,被告方即单方解除合同,派人通知原告搬出医院院内,且不支付任何补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无履行协议的诚意,同时被告也存在赶原告离开的事实,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拆迁损失和搬迁费用250000元、租房费用612000元、违约金2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一审卷宗67页)。
2、照片15幅(一审卷宗70页)、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河北建森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邯郸市邯山区鑫达建筑装饰服务处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非招标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
3、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一审卷宗139页),用以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赶走原告的事实。
4、借款协议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关于重大事项的协议,多数都是用笔书写,加盖公章,即产生效力,且该协议事实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且执行完毕,因此原、被告本案争议协议的签订方式、书写形式,正是符合被告签订协议的一贯程序和做法。
5、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搬迁费、租赁费合计618400元,拆迁建筑物价值1311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3500元(一审卷宗116、117页)。
6、部分改造工程预算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施工。
7、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调整书,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垫资施工。
8、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原院长李春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就为被告垫资进行基础建设和装修改造,在医院资金困难时又为医院贷款担保和融资提供帮助。
9、借款协议复印件14份,用以证明在被告资金困难时原告为被告融资提供帮助。
邯郸市精神病医院辩称,首先被告的前身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原告诉称的协议书是不真实的。被告的前身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国有事业单位,所有重要文件的签署盖章,按规定均由相应的负责人签署后加盖单位公章,之后留存办公室备查,单位公章的使用也都有记录。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被告方档案室中没有留存,用章记录上没有登记,也没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且协议内容明显对被告不利,是显失公平的、违法的、无效的,不具有真实性。此外,该协议形式不符合常理,所约定的违约金畸高,不合理且不合法,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称的2013年3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的非招标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不得拒绝施工,……。”事实上排斥了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故该条约定是无效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方)院内5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被告方医院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国有事业性单位,被告方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协议约定的土地租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45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不符合出租的法律要件,而且没有依法报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其内容也严重影响了被告方的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诉请不明,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协议,还是解除协议;协议不真实,且无效;即使协议有效,违约金畸高,要求依法调整;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搬离我院土地,以彻底解决双方矛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公务盖章登记本,用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盖章登记。
2、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能对外出租。
3、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的诉状一份及(2013)肥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医院不可能与原告合作,以此证明协议不真实。
庭审中,出示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
1、西南政法大学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终止鉴定说明一份。
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
3、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为:2013年3月20日《协议书》上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700元(被告支付)。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一条违反政府采购法第25条的规定,排斥了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第二条土地的租赁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45条的规定;第三条违反了法律对不动产管辖的特别规定,故协议无效;该协议书的签署不符合一般民事交易的习惯和常理,不符合国有事业单位用章的规定,协议内容均是对原告有利和有用的,对被告只有违约责任,内容不真实,其中涉案的协议涉及工程承包、土地租赁等重大事项的签署均系手写,不严谨不规范,协议不符合一般民事交易合同的书写习惯,抬头没有甲乙方的身份住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职务,协议书的落款处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单位印章均没有盖在书写的文字上。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已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恰恰证明双方早已存在纠纷,不能再签订合作协议。证据5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三性有异议,涉案物品没有被告的认可,涉案建筑系临建,不施工情况下应当拆除,不具有评估价值,与本案无关联;价格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实地勘验没有通知被告,院内需搬迁物品,无明细清单,未经双方质证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鉴定书不切实际;如果原告搬离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回去核实,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7施工单位公章不是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被告公章,回去和我单位领导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对借款情况回去与领导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单位用章登记,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与第三方合法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另外,根据被告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书,协议上印章真实,印章是被告权利的象征,印章刻制经过相关机关备案,印章使用,是单位行使权力,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表现形式,体现着单位的身份,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权利义务承担密不可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在租给原告之前,一直长期对外租赁,另外,该土地租赁也属于实现被告单位相关目的的一部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了多方面的重大事项方面的帮助,被告向原告出租该土地,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经营及业务发展的需要,以及后续一系列重大事项,需要原告进行帮助之目的,另外,该租赁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效力方面的规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六分借款协议相对应,应为多份判决书,恰恰是为配合医院,解决以前遗留问题,而形成的法律文书,正好说明双方关系融洽。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他说的不具备鉴定条件,是因为检材保存状况异常,不能鉴定。证据2无异议,也是因为检材保存状况异常,不能鉴定。证据3有异议,印章真实并不一定能证明协议真实。证据4无异议。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本案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诉称颜玉山(本案原告金祥公司职工)自2000年开始在该院从事一些基建零活,颜玉山为干活方便占用该院西侧通道修建工棚,该院多次要求颜玉山拆除工棚并搬离该院未果,请求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决颜玉山拆除在该院修建的工棚,并赔偿该院经济损失100000元。颜玉山辩称该工棚系金祥公司修建,其本人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与邯郸市精神病医院签有协议。邯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邯郸市精神病医院系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名称而来,邯郸市精神病医院的另一个名称为邯郸市肿瘤医院,邯郸市精神病医院不能证明颜玉山存在侵权的事实,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04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邯郸市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8民初0421号判决生效后,原告金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拆迁损失、搬迁费用、租房费用、违约金等共计3262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20日与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作为对乙方(金祥公司)帮助的回报,甲方(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非招标工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均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施工,价款按定额让利1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终止合同的,按每年拾贰万元乘以本合同未履行年限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违约金每年拾贰万元);二、甲方院内5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每年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作为当年租金。租金为本合同期限,如因甲方原因,乙方租赁的土地不能继续使用时,拆迁损失和合同未履行年限内乙方另租库房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三、本合同自双方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贰拾年,期间如发生纠纷,由肥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上加盖了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金祥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故并未将其单位的非招标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
另查明,金祥公司系肥乡县恒信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该公司自2003年起就为被告垫资进行基础建设和装修改造,在医院资金困难时又为医院贷款担保和融资提供帮助。
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精神病医院院内的建筑物的价格进行评估;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搬迁费用和场地租赁费用进行评估。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精神病医院院内的建筑物总价值为1311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邯价认定(2016)第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为: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器材和办公设备搬迁费用为12400元;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地面积为500平方米,按照202个月的期限计算,租赁价格为606000元(500平方米×6元/平方米×202个月)。原告提交了邯郸市恒达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8500元收据1份(原告称系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和协议书上的文字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该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协议书因保存状况异常,不具备理化检验和印文同一性认定的条件,于2017年2月23日将本院送检的检材退还本院。本院另行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印章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印模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协议书上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2700元从被告预交的鉴定费中支付。被告要求对协议书上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该印章的加盖时间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见,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上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该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受理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5月3日出具了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意见为:根据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之后,原、被告均未再次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真伪和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该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文字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上加盖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印章是真实的,故对原告和被告(前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印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印章是经相关机关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在其单位用章登记簿上无在该协议书上使用印章的记录,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管理问题作为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
关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单位的非招标工程均由原告方负责施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亦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不是双方或某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多年来原告一直为被告垫资进行基础建设和装修改造,在医院资金困难时又为医院贷款担保和融资提供帮助的事实,且该条款约定原告在价格方面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让利,该条款的内容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认可该协议的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金畸高,要求依法调整”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充分考虑到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为宜;协议解除后,原告就不能再占用被告土地,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占用其院土地,以彻底解决双方矛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租赁的土地不能继续使用,拆迁损失和合同未履行年限内原告另行租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迁损失、搬迁费用、另行租赁土地费用、评估费等共计673000元(扣除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另行租赁土地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700元属于确定案件性质和损失数额的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和租赁协议,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租用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的土地;
二、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拆迁损失、搬迁费用、另行租赁土地费用、评估费等共计673000元。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6元,由原告承担14008元,被告承担18888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