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精神病医院、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民终6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唐志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建设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邯郸市精神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9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精神病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