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790号
原告: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贸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309-02。
法定代表人:许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鑫,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贸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贸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鹏实际控制的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总计大约2150平米的模块公寓楼的一项加工合同,随后双方开始合作。2015年5月29日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卫国道支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该部分款项超出了此前双方合同的结算价格。在天津津贸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鹏的要求下,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将其中的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了被告,并注明“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事实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津贸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民事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如意欲起诉申请人,其也应当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申请人所在的河西法院立案,贵院对申请人涉诉为被告之案并无合法管辖权,故该案应移送至河西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民事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注册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309-02为管辖地而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在河西区实际经营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盛世国际广场写字楼11层01-06单元,经查,被告的注册地无人办公,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其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258号。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津贸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垚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