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442号
申请人: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204工业孵化-5-550。
法定代表人:刘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购字第JMT16-HH2602号之《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而天津市范围内并无名称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故该合同的仲裁协议属约定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字第JMT16-HH2602号《加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天津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来看,“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指向单一,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天津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购字第JMT16-HH2602号,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履行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选择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确定,虽然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易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常方圆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