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3348号
原告:宁夏灵州家园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马宗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灵州家园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家园电脑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德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州家园电脑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德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州家园电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612.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吴忠市母子公园安防监控及室外音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以被告单位与建设单位的保修期为准,工程最后的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杨国军协商并与被告沟通后,要求原告先开具70920元的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天地德森公司未做答辩。
灵州家园电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安防监控工程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监控,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审核的结算价为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标、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能够证实经建设单位吴忠市城市管路局同意,原、被告结算价款为254612.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州家园电脑公司作为乙方与天地德森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安防监控施工合同》,约定由灵州家园电脑公司为天地德森公司承建的吴忠市2018年国家森林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六标段-同心街改造提升工程中安装监控等设施,工程款总额为待定,由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审核的结算价为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区域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保证所有设备正常运行,甲方向乙方支付依据建设单位结算此项价的结算总额先支付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以甲方与建设单位质保期为准,质保期满后,剩余5%质保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灵州家园电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建设单位吴忠市城市管理局审核价款为254612.55元,天地德森公司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中,灵州家园公司与天地德森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是安装监控等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现灵州家园电脑公司已将监控等设施安装完毕,天地德森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价款以建设单位审定的价款为依据,现建设单位吴忠市城市建设局审定价款为254612.5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4612.5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地德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灵州家园电脑有限公司25461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93元,共计7513元,由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书记员杨晓帆
书 记 员 杨 晓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