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2民初210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第2幢13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宗明,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石嘴山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账户,冻结金额为4656007.3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保单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账户内4656007.3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慧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