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异67号

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7)宁0106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未领取的工程款(到期债权)5050元。并向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一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宁0106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做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并无任何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双方之间现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而执行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是:1、有确定的债权数额;2、该债权已到期,其性质为被执行人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履行,且双方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7)宁0106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未领取的工程款(到期债权)5050元。并向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本院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之后并未对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向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即该司法解释条文所指的“该他人”,在收到本院冻结到期债权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本院并未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对本院(2018)宁0106执1170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天宇

审判员  杨天成

审判员  马君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兴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