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来城30-4-11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审第三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2栋13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宗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3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虽然运沙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指定实际收货人,原审未经开庭审理便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裁定将案件管辖权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8)宁0303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为**和***两人,***住所地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因此,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3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齐黎明
审判员  陈 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