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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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5月24日,该院受理了***与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6806.09元及利息125930.34元,以上合计4552736.43元;2021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426806.0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该利息由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4108280.6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施工保证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宁0202执14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4656213元(执行标的4607736元、执行费484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3月18日,***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按照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应向***支付工程款4108280.67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扣除执行后已付款156800元,尚欠3951480.67元未支付;二、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承诺积极向石嘴山市财政局申请财政拨款,于2024年2月底前付清欠付工程款3951480.67元;三、本协议签署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两份。2022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22)宁0202执1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该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4607736元,已执行234000元,未执行部分4373736元及执行费4847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系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720万元,***认缴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80万元。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2022)宁0202执149号***与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已向***转交执行标的款234000元,且***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2月底前付清欠付工程款3951480.67元,在此期间,***不得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欠付***剩余工程款有很大可能执行到位,且***无证据证明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按照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22)宁0202执1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2021)宁0202民初2100号确定的执行标的4607736元,已执行234000元,未执行部分为4373736元及执行费48477元终结本次程序。后即便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同意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内容约定由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直接于2024年2月底之前付清欠付工程款3951480.67元,但结合(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所确定的工程款项未执行部分4373736元而言,存在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向复议申请人履行的客观事实。与此同时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执异62号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的事实认定原文为:“由此可见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欠付***剩余工程款有很大可能执行到位”,结合前述客观事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依照复议申请人和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之间订立的和解协议就作出欠付剩余工程款有很大可能执行到位的模糊认定。该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且会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的实现。二、复议申请人以***、***作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到位为由,申请追加***、***为(2022)宁0202执1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经复议申请人向银川市审批服务局查阅工商档案显示2013年11月13日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成立初期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持股60%,***持股30%,**利持股10%,上述资金均已实缴到位。2014年10月8日,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利将l0%股权转让给***;2.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增资至1200万元,股权增资后,***持股60%(720万),***持股40%(480万)出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截止本申请日,出资期限早已届满,***尚有600万元未出资到位,***尚有400万元未出资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事实,请求法院追加***、***为(2022)宁0202执1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扣押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三、(2022)宁02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与之前(2022)宁0202执149号终结裁定所认定事实内容存在不妥应于撤销。针对该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之前的(2022)宁0202执149号执行终结裁定中,已经作出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的本次执行的裁定。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之后的(2022)宁02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中,却表示复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08条、第209条等关于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我国现针对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实行实名登记制,经原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方才做出(2022)宁0202执1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而(2022)宁02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中又将此责任归责于复议申请人一方需要去证明,该归责确有不妥,理应撤销该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与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2)宁0202执149号之一执行裁定可以证明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免除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执行和解协议仍在履行中,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故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高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4)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