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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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宁夏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执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6806.09元及利息125930.34元,以上合计4552736.43元;2021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426806.0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该利息由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4108280.6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天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施工保证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8元,减半收取计22024元,由原告***负担2024元,由被告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该院在执行***与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宁0202执14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4656213元(执行标的4607736元、执行费484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3月18日,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按照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100号判决书,甲方(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108280.67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扣除执行后已付款156800元,尚欠3951480.67元;甲方(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承诺积极向石嘴山市财政局积极申请财政拨款,于2024年2月底前付清欠付工程款3951480.67元;......”。2022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22)宁0202执1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该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4607736元,已执行234000元,未执行部分4373736元及执行费4847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均为(2022)宁0202执1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免除天地**公司的付款义务,且该和解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完毕,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免除天地**公司的付款义务。(2022)宁0202执14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地**公司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4656213元,但实际执行到位的财产并未达到该金额,天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超标的执行。另,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已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进行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天地**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夏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地**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已经针对工程款4108280.67元达成了执行和解,但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仍然对天地**公司采取执行金额为4656213元(具体金额以执行裁定为准)的执行措施,天地**公司对此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宁0202执异79号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不服,一、原裁定忽视法律规定,错误判断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导致裁定理由错误,该和解协议确有阻却对复议申请人继续执行该笔4108280.67元工程款的效力。1、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该笔4108280.67元工程款仅由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一方支付于法有据,可以阻却该笔4108280.67元工程款对天地**公司的执行。首先,法律对于执行和解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内容进行认可,而不是忽略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内容仅对事实做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4426806.09元,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4108280.67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该笔4108280.67元工程款,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与天地**公司均负担有同等支付义务,并不存在补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在和解协议中,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同意在2024年2月底前付清该笔工程款,***对此表示明确接受,且作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还款责任的交换,***还同意解除对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执行措施。足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达成合意和交换,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人改变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一方,既然同一笔款项已经确认由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支付,那么天地**公司自然不可能再确定支付一次,即使该笔款项系限期支付,也不影响该笔工程款丧失强制执行效力。该种以和解协议对生效判决文书的履行义务主体、期限进行变更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2、即使未实际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该笔4108280.67元工程款在同一执行过程中已经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不能针对同一笔款项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款法条对于实体事由举了两个例子,一是债权消灭,还有一种更重要的情形是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基于这两种实体事由都能提出执行异议。本案自然不符合债权消灭的情形,但是必然符合“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形。在判决文书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执行和解,将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确定下来。由此,该笔4108280.67元工程款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具有改变生效判决文书内容的和解协议得到落实,同一笔4108280.67元工程款在同一强制执行程序自然就失去了强制执行效力,即使该笔工程款未实际全部支付,但是强制执行效力全部丧失,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同一笔款项不能既要和解协议已经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支付,还要对其他被执行人再次主张权利。如果此时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坚持认为该协议实际履行之前对执行程序不产生任何约束力,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出现天地**公司承担4656213元债务(具体金额以执行裁定为准),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4108280.67元债务的混乱状况,自然属于超标的执行。因此应当正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关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使得债务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形,并考虑到超标的执行是指被采取执行措施的金额大于应当承担债务的金额的逻辑关系做出认定,而不是仅依据欠款是否执行到位这一事实3、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实际支付金额对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即使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坚持认为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对天地**公司的执行措施,那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已经实际支付88万元工程款,人民法院通过划扣执行到天地**公司234000元工程款。该两部分款项均己执行到位,解除该两部分款项对应的执行措施于事实和法律均应当得到支特。二、复议申请人并非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有异议,而是对仅执行天地**公司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裁定对这一点理解有误。生效判决中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明确由天地**公司、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执行费同理。但是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现仅对天地**公司全额执行上述费用,将应当一并承担支付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义务的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执行措施全部解除,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不违反生效判决内容,实际上是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符。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2)宁0202执异79号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免除天地**公司的付款义务,执行和解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将可能导致恢复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对天地**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天地**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天地**公司请求撤销(2022)宁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高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