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金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村花木城内。
经营者:李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彤,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神牌金属工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诚泰路。
法定代表人赵巧生。
上诉人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苏州市神牌金属工艺门窗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的73万元死亡赔偿金承担不大于30%的责任;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经联合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直接原因:××违规开启层门,擅自排除故障;主要原因:1、福沃斯超范围生产;2、搏兴居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原因之一:神牌公司未办理使用登记。”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作出的《相城区9.2事故设备检查情况汇报》中注明:“对设备现场进行勘察,并未发现设备机械方面的缺陷问题”。2015年6月16日,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福沃斯未取得许可擅自生产,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0日,该局又以“因涉案设备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故撤销前次处罚”而撤销了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调查文件可以证明:1、上诉人生产的升降作业平台本身并无质量缺陷;2、上诉人生产的升降作业平台目前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范畴”;3、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违规操作;4、被上诉人神牌公司未进行设备使用登记。另被上诉人被责令停产整顿所造成的房租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审将2个半月的房租的损失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查明后改判。
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苏州市神牌金属工艺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经济损失730000元。2、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停产停业期间的房租损失960000元。3、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的行政处罚罚款1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赵巧生(苏州市神牌金属工艺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出租方)、李小波(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经营者)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工业园诚泰路的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二栋三层厂房加四层办公楼约13500平方米(甲方留用办公楼四楼一层约1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租金单价不含税第一年至第三年(2013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为11.5元/月/㎡,合年租金总额约为186万元,第四年租金价格将以届时同等房屋租金价格为依据做相应调整(计划二期增建三层楼一栋,约3000平方米,租金将以同等价格出租给乙方,如乙方需装修或改建成宿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年审等费用,甲方提供良好使用状态的3吨电梯2台、液压升降机2台、动力电线到车间,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专用设施以原状或可靠运行状态随同租赁物归还甲方,甲方对此有检查监督权;乙方对租赁物及附属物签字接收并负责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或告知甲方,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造成租赁物损坏或缺失的,应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以建筑物评估机构鉴定原值的1.5倍一次性赔偿或追究法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4年7月1日,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退租北面一幢厂房,留租南面一幢三层约6500平方米的厂房,留用的主要设备是厂房西面一台液压升降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未补签相关合同。2016年1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搏兴居家具厂)经营者李小波分两次通过银行卡无卡现金存款方式向苏州市神牌金属工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牌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巧生的账户存入共计96万元,并注明为李小波付2014年.9-2015.9房租。
2013年1月23日,神牌门窗公司作为甲方,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斯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福沃斯电梯公司向神牌门窗公司销售2台有机房载货电梯、2台升降平台,安装地址为太平街道诚泰路。该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保修等事项的主要约定为:乙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以及设计图样,在产品交付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乙方保证生产的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按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标准进行制造,杂物电梯按JG135-2000《杂物电梯》的标准进行制造;由乙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的十八个月;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73号令)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单位进行,并由乙方负责产品的制造和安装质量;本产品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的十八个月;乙方将每月做一次质量跟踪回访,承担产品整机运行质量并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但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需要修理时,乙方提供有偿服务。
2014年9月2日,前述厂房内发生一起重伤害事故,致1人受伤,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委托,由相城区安监局牵头,由相城区安监局、监察局、总工会、质监局、公安分局组成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相城区检察院派员参加。该调查组作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9.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2日13时13分左右,在租用神牌门窗公司位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工业园厂房的搏兴居家具厂内,该厂杂工吴庆朝准备将生产的家具通过液压升降机(又名升降平台)从二楼运送至一楼,家具装进升降机货箱关上平台门按下升降按钮后,升降机不工作,吴庆朝打开层门查看,随后转身在附近找了根木棒,进入货箱左侧(左脚在门外,右脚和身体在货箱内),用木棒撬动货箱左外侧底部,此时货箱急速坠落,将吴庆朝带入一楼液压升降机井底部,液压升降机货箱急速坠落过程中,货箱顶部横梁撞击吴庆朝左大腿和肩部,致其多处严重受伤坠落至货箱底部并再次受到撞击,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死亡。
二、神牌门窗公司将前述厂房及液压升降机出租给搏兴居家具厂。
三、事故设备系福沃斯电梯公司销售给神牌门窗公司,并负责安装。
四、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委托相城区质监局并请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对事故升降平台进行现场技术勘察及对生产厂家调查,事故检查情况(2014年9月9日)几点说明如下,(一)制造企业,1、福沃斯电梯公司所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样机升降形式为剪叉式结构,事故设备的升降形式为油缸通过链条与货箱联接顶升式,样机与事故设备结构型式不相符;2、设备铭牌上明示的执行标准JB/T9229.1-1999《剪叉式升降台型式和基本参数》、JB/T9229.2-1999《剪叉式长降台技术条件》、JB/T9229.3-1999《剪叉式长降台试验方法》,不适用于本设备,事故设备应符合GB28755-2012《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的要求》,此外,对于剪叉式升降台制造缺少应执行的标准JB5320-2000《剪叉式升降台安全规程》;3、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配备完整的随机技术资料;4、福沃斯电梯公司事故后所提供的液压原理图于实物配备不一致,且所提供的电气、液压原理图无设、审及批人员签章;5、设备铭牌所示设备名称与所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安装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三)使用单位,1、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3、使用单位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4、使用人员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未能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而是私自采取解决措施,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四)直接原因,搏兴居家具厂员工吴庆朝发现液压升降机不能正常升降工作,违规开启层门进入液压升降机货箱内部擅自排除故障,货箱突然急速坠落,货箱顶部横梁撞击吴庆朝肩部和左大腿并将其带至液压升降机底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五)1、福沃斯电梯公司制造的升降平台未经过型式试验鉴定,属于超范围生产的非法设备,未提供制造单位应该提供的出厂技术资料,特种设备安装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搏兴居家具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操作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违规冒险操作,企业未制定操作规程,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3、神牌门窗公司特种设备使用前未向相关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即出租使用,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五、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1、福沃斯电梯公司要重视对公司产品的检验检测环节,切实履行产品出厂及使用各类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和正规手续,监管部门要对生产非法特种设备的企业加强监管;2、搏兴居家具厂停产整顿,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认真分析事故原因。聘请安全审查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该厂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整改,待整改合格经相关部门验收、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3、事故相关企业要按照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建设要求,完成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利用“安全生产监管平台”开展企业自查自纠,定期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受苏州市相城区治理技术监督分局对事故后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相城区9.2事故设备检查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检查情况汇报)一份。前述事故调查报告吸收了该情况汇报的主要内容。
2014年9月2日,安监部门向第三人神牌门窗公司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货梯故障发生人员高处坠落事故,决定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2014年11月18日,安监部门向搏兴居家具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日13时13分左右发生吴庆朝坠落死亡事故,搏兴居家具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操作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违规冒险操作,企业未制定操作规程,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拟对搏兴居家具厂作出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日,搏兴居家具厂交纳罚款12万元,交纳加收罚款7200元,合计127200元。搏兴居家具厂解释,该7200元系滞纳金。
2014年9月4日,由相城区太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搏兴居家具厂与吴庆朝家属文忠香、吴绍兰、吴绍美、吴绍丽、吴绍剑、吴绍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搏兴居家具厂一次性支付吴庆朝家属工亡一切待遇人民币73万元。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文忠香分别向李小波出具收条两份,表示收到李小波支付的73万元。
2015年6月16日,相城区市场监管局对福沃斯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市管罚字[2015]00002号),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日神牌门窗公司发生一起严重伤害事故,发生事故的升降机由福沃斯电梯公司制造、安装,在安装时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该公司无升降机安装许可证,有升降机制造许可证;该许可证可以生产型号/参数为“SJG10t及以下、SJY1t及以下”的剪叉式结构升降机;发生事故的升降机在该公司申请的升降机制造许可证增项中,型号为“SJD3t及以下”,不在该公司现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范围内;该公司的行为系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安装升降机,责令该公司恢复安装前原状,并处1、罚款人民币10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10日,同一部门对福沃斯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对相市管罚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因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该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已不属于特种设备,该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搏兴居家具厂提供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情况汇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强制措施决定书、公证书、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律师函,福沃斯电梯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搏兴居家具厂的员工,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搏兴居家具厂与吴庆朝家属在太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支付7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由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项损失73万元可予认定。
2014年9月2日,安监部门向神牌门窗公司送达了立即停止生产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该日搏兴居家具厂即应处于停产状态。本案事故造成搏兴居家具厂停产停业系属事实,必然造成搏兴居家具厂房租损失。但搏兴居家具厂停产停业状态持续存在是否由福沃斯电梯公司未拆除事故设备造成同样为关键问题。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其中对于恢复生产的条件明确表述为“搏兴居家具厂停产整顿,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认真分析事故原因。聘请安全生产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该厂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整改,待整改合格经相关部门验收、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但搏兴居家具厂直到搬离租赁厂房也未按照要求聘请安全生产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整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后,搏兴居家具厂即具备采取措施防止停产停业造成房租损失扩大的基础,但搏兴居家具厂显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2015年3月18日,搏兴居家具厂发给福沃斯电梯公司的律师函中虽提到存在停产停业的房租损失,但系对损失赔偿的主张,并非就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措施。责令福沃斯电梯公司恢复事故设备安装前的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并于2015年10月10日撤销,与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相隔8个月之久,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福沃斯电梯公司拆除事故设备系搏兴居家具厂恢复生产的条件;即使在针对福沃斯电梯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直至搏兴居家具厂自述的2015年9月搬离租赁厂房的期间内,也无证据证明福沃斯电梯公司拆除事故设备系搏兴居家具厂恢复生产的唯一条件。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后搏兴居家具厂正常情况可以在一个月左右采取措施并恢复生产,故本院酌定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两个月又半个月的房租为搏兴居家具厂的损失。搏兴居家具厂主张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为96万元,低于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11.5元/㎡/月计算6500平方米的金额,本院酌情按照13个月租金96万元计算两个月又半个月,该项损失为184615元。
关于搏兴居家具厂行政罚款12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搏兴居家具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处罚原因为:搏兴居家具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违规冒险操作,企业未指定操作规程,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该处罚虽因本次事故而发生,但搏兴居家具厂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才是该处罚制裁的对象,即便没有发生本次事故,安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形也同样会依法作出处罚,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搏兴居家具厂受伤的设备由福沃斯电梯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福沃斯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由其对搏兴居家具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福沃斯电梯公司虽辩称发生事故的提升机系合格产品没有缺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福沃斯公司口头提出对事故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最终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未明确鉴定事项;另外,各方均认可本案中情况汇报实质为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设备作出的鉴定报告,对于事故设备的检查并无遗漏事项,故本院不启动鉴定程序。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搏兴居家具厂单位杂工,违规开启层门进入事故设备货箱内擅自排除故障,系重大过失,本院酌情减轻福沃斯电梯公司35%的赔偿责任。故福沃斯电梯公司应赔偿搏兴居家具厂594500元,按照(73万元+184615元)×65%计算。福沃斯电梯公司虽认为神牌门窗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神牌门窗公司并非受害人,神牌门窗公司是否有过错并不减轻福沃斯电梯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福沃斯电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神牌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一、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人民币594500元;二、驳回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负担3691元,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
二审查明,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11月3日发布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列》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使用者的不当使用行为有之间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根据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显示,搏兴居家具厂员工吴庆朝(××)发现液压升降机不能正常升降工作后的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搏兴居家具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操作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违规冒险操作,企业未制定操作规程,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鉴于搏兴居家具厂在与吴庆朝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吴庆朝在事故中应自负的责任比例,故在本案中,搏兴居家具厂与吴庆朝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对事故后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后所作的《相城区9.2事故设备检查情况汇报》等证据显示,事故所涉液压升降机存在铭牌设备参数标示错误,未配备完整的随机技术资料等问题。虽然针对福沃斯电梯公司的行政处罚因相关行政法规的调整而被撤销,但鉴于福沃斯电梯公司在生产及向神牌门窗公司交付该液压升降机时,新的《特种设备目录》尚未颁布施行,而且该升降机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福沃斯电梯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亦应对本案所涉事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神牌门窗公司作为涉案升降机的所有人,在设备投入使用前,未按照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向当地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搏兴居家具厂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神牌门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
搏兴居家具厂根据其与吴庆朝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已支付给吴庆朝家属的73万元赔偿款,系其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其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由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予以分担。根据安监部门出具的停业整改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给出的恢复生产索要达到的标准显示,搏兴居家具厂被责令停产的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操作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企业未制定操作规程。而基于同样的原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搏兴居家具厂作出了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搏兴居家具厂因停产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及其被行政处罚的12万元罚款,均系其自身原因产生的费用。搏兴居家具厂要求福沃斯电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沃斯电梯公司应负本案所涉事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搏兴居家具厂已先行赔付了73万元,故福沃斯电梯公司应支付搏兴居家具厂36.5万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36.5万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负担5272.5元,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搏兴居红木家具厂负担10545元,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