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胡沥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沃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葆源公司支付福沃斯公司剩余货款22300元;3、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葆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福沃斯公司交付的3台升降平台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葆源公司也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福沃斯公司处于行业技术领先地位,所有设备出厂前均已通过严格的质量检验和测试。本案所涉升降平台同时期还有其他客户订购,均使用良好,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购买设备前,葆源公司亲自至福沃斯公司考察,福沃斯公司系根据葆源公司的要求定制了升降平台的尺寸和高度等,技术参数均经双方确认后才制作生产,葆源公司是在实地考察、慎重考虑、完全知道升降效果后才购买设备的。本案升降平台设备在安装后即可完全正常使用,福沃斯公司技术人员还进行了现场测试,即已完成调试。2、葆源公司提出的几项质量问题并不存在。(1)所谓升降平台有问题系葆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在设备安装后,葆源公司因另行安装了电梯而想解除合同,减少经济损失,才称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合格,而实际上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就一直在实际使用。(2)葆源公司声称的故障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且葆源公司多次更换技术操作人员,前后缺少衔接,有关人员技术生疏、业务不熟练,也是导致设备故障的原因之一。升降平台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是正常现象,不能以此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需要定期和恰当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零配件以保持良好性能。葆源公司提出的问题,经福沃斯公司的维护和指导都得到了克服。(参见2014年8月13日维修服务表)3、葆源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升降平台设备安装后一年内,双方均认可于2013***将本案所涉产品安装完结,但至2014年10月31日前葆源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二、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与葆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人卜某系葆源公司的房东,即苏州市茂森林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设备是该公司实际采购并支付货款、使用的。早在2013年3月,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敏康就与福沃斯公司通过QQ、电话、传真、邮件联系,由该公司订购三台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价款223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合同,原因是茂森公司是林场,属于事业单位,无法直接采购产品,故于2013年4月19日,茂森公司借用葆源公司名义与福沃斯公司签订同样规格、同样金额的产品,合同版本与送货地址完全一样,仅需方更换,故茂森公司仍是实际采购单位和使用人。其法定代表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涉三台设备,一台在茂森公司内使用,另外二台安装在其他生产车间。三、双方对质量是否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量鉴定,即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不符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技术协议》中对技术参数均作了明确约定,且三台设备也是根据上述参数进行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供方保证提供符合需方要求设计的产品,验收方是供方检验合格出厂。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行业标准、只要符合技术参数,就符合双方约定,故福沃斯公司制作的升降设备是合格的。《产品质量法》第27.3条内容实际上是表示了对产品有特殊要求和技术含量的应该以约定为准。《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如果不符合第27条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并非不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就应该退货。该条款规定的是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有先后顺序。本案中,即使福沃斯公司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也应当属于保修范围。本案如果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是有前置条件的,即福沃斯公司不为葆源公司调试、维修,导致其不能使用该产品。而本案产品在根据合同的约定定制完毕后已经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此期间并未出现任何不能使用的情形,福沃斯公司确实有派员去现场调试,更证明了产品使用的事实。如果设备质量不合格,要么进行质量鉴定,要么当事人和法院到现场进行调试,才能证明该产品到底是否能达到使用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简单以没有书面的合格证就认定产品不合格,显然错误。
葆源公司辩称,一、福沃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安装、调试合格的升降机交付给葆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检验检测报告,也并非本案双方标的物液压链条式升降平台,依据是剪叉式的。另外,葆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款,完成了义务。在产品现场调试过程中,福沃斯公司确实也派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安装、调试,均不能达到产品最根本的实用要求。且福沃斯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出现的种种问题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在此情况下,葆源公司只有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沃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双方合同签订时,购买的产品是归属强制检验的产品目录范围内,诉讼时已经退出了强制检验范围,所以葆源公司申请江苏省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对该产品进行检验,该研究院要求福沃斯公司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福沃斯公司并未提供,所以无法进行检验。特检院专家认为虽然退出了强检范围,但仍然应该提供相关的合格证,福沃斯公司至今并未提供。
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订购合同》,福沃斯公司返还葆源公司货款本金200700元,并偿付以200700为基数,自其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福沃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福沃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葆源公司给付福沃斯公司尚欠价款人民币223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福沃斯公司作为供方与葆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1份及附件技术协议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产品型号为SJG2-5.7的固定式液压升降平台3台,合计价款为223000元;供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向需方提供符合需方要求设计制造的产品;交货方式为供方委托汽车运输至需方单位,需方负责卸货;交接货验收方法为供方检验合格后出厂;合同签定需方付整机款定金30%即66900元,供方开始生产,发货前供方通知需方付出整机款60%即133800元,到供方账户后供方发货并派人安装,余款10%即22300元安装完后付清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保质期一年。合同及附件另约定产品规格、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苏州葆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6日向福沃斯公司转账支付了66900元、133800元。福沃斯公司于2013***将产品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苏州茂森林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葆源公司所租厂房并开始安装调试。现葆源公司以一直调试未达到要求及未提供质量合格证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现葆源公司已付款为200700元。
一审审理中,葆源公司申请证人卜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其租用厂房的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其委托证人和对方进行检查和交付,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的安装调试情况及其有无使用平台的情况,另证人与对方沟通的过程;另提供福沃斯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给葆源公司的告知函及报价单(载明报价对方联系人为卜先生、项目中的安全防坠落装置,每套单价8600元),证明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对方也认可卜某代表需方,且在2014年9月时提出升级产品,但实际只是加装防坠落装置。证人卜某称据葆源公司和福沃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其作为参与人参与了3台升降机的安装,涉及到茂森公司的产权问题等建筑结构安全等问题,葆源公司要求出租方即其参加现场管理。安装期间证人也一直和福沃斯公司两名安装人员进行沟通,焊接持续到10月份,在调试过程中,升降平台出现问题,1、按下开关按钮升降机上不去,升到顶会自行降落,证人对福沃斯公司提出要求,不能发生安全事故,福沃斯公司称,这个问题是解决不了,工人就是来维修。2、油路不干净,双方在现场沟通了一段时间,持续到2014年春节,但是打电话福沃斯公司一直不接电话,也一直不来维修。过完春节福沃斯公司过来调试,问题还是没有解决。2013***底,福沃斯公司称这三台升降机已经可以投入使用,要交付给葆源公司,因为没有质量合格证,出厂合格证,也没有让葆源公司及证人进行签字,葆源公司及证人要求对方提供相应资料,但是一直不提供。之后2014年9月16日,福沃斯公司发了一份材料给葆源公司,称对升降平台进行改造,防止出现安全隐患。葆源公司包括证人所在公司均认为未办理产品交付手续就发一份函过来要求升级改造,是不合理的。证人称葆源公司租用证人所在公司3号厂房,6、7、8厂房也想要租的,后来没有租,升降机是安装在了6、7、8厂房里,证人认可是根据厂房的具体情况进行安装的产品。当时6、7、8号厂房一楼全部租掉了,2楼都是空的,故不存在使用这个升降机平台。平台在安装过后,在调试实验使用过,其他时间没有使用过。因安装中即发现问题,故一直不敢使用平台,且证人和福沃斯公司的杨磊经理,一直在电话联系,对方也答应帮忙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没有做出书面的通知。福沃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春节来处理过一次,但是没处理好,之后一直不来处理。故就算证人所在公司后将6、7、8号厂房的第二层租掉了,证人也不同意使用本案所涉产品,毕竟存在安全隐患。证人所在公司在2014年的十月份在厂房中另外安装了电梯,在2015年5月份前收到质监局的合格证。另补充,因本案所涉3台升降平台具有问题,证人所在公司将平台在二楼的门洞封掉。葆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属特种设备,应由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且现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向一审法院提供鉴定申请1份,要求对该产品是否属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鉴定。
经质证,福沃斯公司对告知函、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系其对产品的升级改造,并不证明其原产品有质量问题。另认为本案所涉产品依厂房所制且于2013***即安装完成,当时将合格证及说明书一并交付了对方;关于交接手续现其确找不到对方签收的证据,但认为安装后,对方已实际使用至今,对方与其沟通也只是有机械故障要求维修,其也派员维修好,故对证人陈述不认可。为此提供2013年10月14日的销售部发货通知、外出申请及报销依据单,证明其派工作人员在2013***将本案所涉产品安装完毕,但确无对方签字确认交接;另提供:1、日期为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3日的其公司的维修服务表各1份,证明在该2天因对方要求其公司派员上门维修,在客户意见上对方人员书写认可暂无问题,只是认为整体质量较差,但两份维修单上均无人员签名或盖章;2、检测报告1份,载明产品名称:固定式液压升降机、生产单位:福沃斯公司、项目单位:葆源公司、检验类别:出厂检验;规格型号/商标(SJG2-5.7GLB格林宝);检验地点:本厂;生产日期:2013-6;出厂日期:2013.10.15;出厂编号:13052;样品状态:度验前完好、度验后完好;检验依据:JB/T9229.2-1999《升降平台技术条件》及厂供技术条件;检验结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JB/T9229.2-1999标准及厂供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质检部签发日期:2013年10月10日,另附检测结果汇总,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在出厂前经其厂检测质量合格;3、2016***22日苏州市升降机械协会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产品不属特种设备称谓的特种设备的升降机。
经质证,葆源公司对销售部发货通知、外出申请及报销依据单、维修服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无其方人员或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对检测报告不认可,认为当时其要求福沃斯公司提供合格证等,但对方一直未提供,也未出示过该报告,认为在2014年10月前,本案所涉产品应属特种设备,即便检测也应按国家强制制造标准,即应按当时的强检标准,而现对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故认为该报告系对方为诉讼而在近期制作;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协会无权作出该证明,特种设备系国家质检局来认定。另称现本案产品,依对方要求有基坑、有井道,应属特种设备。认为JB/T9229.2-1999《升降平台技术条件》是针对剪叉式升降平台的技术条件,而本案所涉产品系液压链条式,并非一个规格品种,如何用该技术条件检测。
经质证,福沃斯公司称标准是制造标准,不是检验标准,是地方性的。焊接、结构、升降工艺等做了详尽的描述,其中焊接的工艺和升降部分内容与链条式的设备有相同之处,所以借用了下这个标准中的技术条件。厂供技术条件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需求,完成升降作业内容。另一部分是对链条式结构制造进行了下约束。具体其公司有小册子,会写厂供的一些具体参数。
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定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为鉴定机构,依该院提供的资质认定书,该院只拥有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证。
经一审法院向苏州市相城区质监局相关人员了解,其称本案所涉产品在2004年列入特种设备后,一直未出台安装验收安全规范,自2014年10月30日起,已将该类设备剔出特种设备目录,作为一般产品,该类设备主要是生产厂家是否出厂验收合格,如要该类产品质量好坏检测,则应有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另一审法院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了解,该院相关人员称,其单位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认定产品是否为特种设备无鉴定资质。
一审审理中,葆源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葆源公司与福沃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相关机构确认本案所涉产品在2004年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但无相关安装验收安全规范,且在2014年10月31日已被剔出特种设备目录,即已不属特种设备,故自此时起该产品应属一般产品。本案中福沃斯公司虽提供了出厂检测报告,但报告中载明的检测依据为JB/T9229.2-1999《升降平台技术条件》及厂供技术条件,检验结论也认为符合JB/T9229.2-1999《升降平台技术条件》及厂供技术条件,而JB/T9229.2-1999《升降平台技术条件》是针对剪叉式升降平台的技术条件,而本案所涉产品系液压链条式升降平台的技术条件,且福沃斯公司也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所谓的厂供技术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福沃斯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进行检测的依据与认为产品符合的标准,是针对剪叉式升降平台的技术条件,而非本案所涉产品系液压链条式升降平台的技术条件,其也未举证证明该两种设备的技术条件可通用的证据,故对该检测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而作为一般产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福沃斯公司虽辩解已将质量合格证交付葆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葆源公司对此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福沃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已经检验合格的证据,故葆源公司可主张退货即本案所涉产品退还福沃斯公司并要求返还已付价款,现葆源公司已付价款为200700元,故葆源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订购合同》并要求福沃斯公司返还已付价款人民币200700元,并偿付以6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应予支持。福沃斯公司要求葆源公司支付尚余价款223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葆源公司与福沃斯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订销合同》解除;二、福沃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葆源公司已付价款200700元,并偿付以6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福沃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福沃斯公司负担(该款中福沃斯公司已付179元,葆源公司已自愿垫付***80元,该款不再退还,由福沃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葆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沃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福沃斯公司固定式升降平台型式和基本参数,证明福沃斯公司生产的升降器各项参数符合质量标准;升降机需要受训的特定人员操作;
2、qq聊天记录,证明葆源公司代替茂森公司采购升降机,实际采购人为茂森公司;福沃斯公司根据茂森公司的要求,定制了设备;
3、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福沃斯公司应茂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qq聊天记录相吻合,实际的使用人仍为茂森公司。
4、产品订购合同,证明葆源公司代茂森公司与福沃斯公司签订合同与qq聊天记录相吻合;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打印版,证明证人卜某为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葆源公司有利害关系。
葆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仅凭一张自制参数表就证明福沃斯公司制作的产品合格。
证据2,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双方真实聊天记录,也不能达到证明实际采购人为茂森公司。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讼争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葆源公司、福沃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福沃斯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现葆源公司仅最后一笔余款22300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安装完后即付清。现双方均确认产品于2013***安装完毕,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葆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案涉产品虽在2004年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但无相关安装验收安全规范,且在2014年10月31日已被剔出特种设备目录,故此时已不是特种设备。
本案涉案合同中未就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买受人葆源公司理应在标的物交付、安装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福沃斯公司,但根据葆源公司的现有举证情况看,福沃斯公司在安装产品后进行了调试,葆源公司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甚至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到期前向福沃斯公司通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卜某一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设备调试未完成,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葆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应提供证据证明福沃斯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葆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仅以福沃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质量合格证交付葆源公司而认定福沃斯公司无法证明产品合格,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葆源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订购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1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00元;
(1驳回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苏州葆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蒋毅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