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3718号
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太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裴金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潘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刘辉,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斯公司)与被告苏州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沃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云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外钢结构电梯井道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0600×2=812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费用损失为11884元(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按55.8元/天计算213天为118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委托被告在原告厂区内的厂房加装室外钢结构电梯井道玻璃幕墙,总价款58000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先期支付了70%定金。截止起诉日,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迟迟不进场施工。在此期间,为配合施工,原告租赁并搭建了脚手架,亦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损失,为及时止损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帆公司辩称,原告支付被告的40600元为之前欠付的工程款项,并非本案合同的定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外钢结构电梯井道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原告的厂区电梯玻璃幕墙安装项目,合同价款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在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作为定金和备料款,即为40600元;工程完成后,在3天内即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即为17400元。所有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潘华锋尾号为9136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裴凝艳的账户向潘华锋上述账户转款40600元,并附言备注“定金及备料款”。
庭审时,被告陈述,关于定金,本案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70%为定金和备料款,该合同材料款占据了整个合同价款的大部分,原告所称的70%均为定金并不符合事实,且定金也不符合工程行业惯例。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曾将定金确定为总价款的10%。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为定金首先应尊重双方的交易习惯,以10%为宜,最高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20%。原告支付的40600元系裴凝艳个人向潘华锋个人支付,而合同主体系原、被告,且备注的为个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对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认为是支付此前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就本案的电梯玻璃幕墙安装事宜有向潘华锋与被告催促过履行,但由于原告未能支付之前欠付的工程款及本合同的工程款,故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现没有证明涉案的406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原告曾口头向被告表示,其支付的款项应当为其他项目欠付的款项。
对此,原告陈述,之前双方是还存在其他承揽项目的款项还没有结清,但本案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的收款人是潘华锋,原告通过其股东向潘华锋转款,即向被告付款,该款全部是本案合同的定金。原告支付的40600元时不是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如经法庭审查,相应定金的支付超出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的款项作为已付材料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经审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20年6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转账凭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时,原告为佐证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搭建脚手架照片,拟证明原告为配合施工向案外人租赁脚手架的事实。
2、催告函复印件(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日、9月10日、10月8日)及相应2019年9月3日和10月8日的邮寄凭证、手机短信截屏(分别为陆雅倩、裴凝艳与潘华锋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多次催促被告施工,履行合同义务。
3、租赁脚手架的收条(租赁期间为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4月2日),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黎乾武租赁脚手架的期间,产生费用为13000元。由于被告拖延履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找案外人完成了玻璃幕墙安装。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施工期限结束日起至收条上注明的租赁结束日止,该期间的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多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陈述,对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系收条,而非支付凭证,被告无法核实租金的金额。另,该份收条系2020年4月9日出具,其涉及的租赁期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无法证明具体租赁期限,故被告不予认可租金损失。另,被告还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井道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定金和备料款是区分的,定金比例是合同金额的10%,原告还仍欠付被告部分工程款。
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合同第6条约定了价款和定金,与本案的合同有不同之处,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分好几个阶段支付的,每达到一个阶段就支付相应价款,定金比例较低。但本案合同不同,只有两个阶段,定金比例肯定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幕墙安装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原立案案由买卖合同应予变更。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而言,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其股东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406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项目款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中明确备注有定金及备料款字样,款项金额亦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金额相同,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上述款项系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被告亦应当对此明知。被告在收到合同第一期付款后未按约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且原告明确表示涉案项目已由他人完成,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令本案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解除。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全部为定金,而被告抗辩其中10%为定金,鉴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合同总额的70%付款包括定金和备料款,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中定金的具体比例。被告主张参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有关定金约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定金有所约定,而实际付款亦超过合同总额的20%,本院据此认定金为本案合同总额的20%,即为11600元;其余已付款项29000元为备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3200元,并主张返还备料款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0600元全部为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81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本院基于本案合同标的额、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亦有止损义务等因素考量,上述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室外钢结构电梯井道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定金及备料款人民币522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4元,由原告苏州福沃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苏州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