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354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685275XP。
法定代表人:张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前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固鼎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57820元;本案诉讼费由固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固鼎公司系中建四局金茂书院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系固鼎公司项目部经理,固鼎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截止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固鼎公司尚欠***劳务费142820元,结算单上由***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2月4日前,***向***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尚欠***的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固鼎公司、***催收均未支付。
被告固鼎公司、***辩称,***与固鼎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做结算。***已经向***共计支付了164492元。***并未获得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与***进行结算,故***和固鼎公司就该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结算。因***与王兴明实际是一起的,所以当时还有部分款项是支付至王新明的账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结算书、承诺书、借条、领取工程款明细、电子回执、结算书复印件、地坪工、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为甲方,固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茂书院(F1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金茂书院图纸范围内所涉及的乳胶漆一底两面、踢脚线、防水腻子天棚、金刚砂、车库地坪、刚性层、单层双向钢筋网片制安工作分包给固鼎公司。乙方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分包项目经理***,权限为:全面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及对本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并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文件。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1日,以固鼎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建四局金茂书院(F98-2地块)地坪工)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程内容为地坪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工作内容按照业主图纸做法施工。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期间结算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该进度款在下个月25日前予以拨付,或符合总包方相关规定,最终结算完后,按总包相关规定流程后结算30%,支付至100%。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固鼎公司签章,郑万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庭审中,***举示了一份2017年10月27日的结算书,载明第一项共5个小项,第二项共8个小项,其中第7项:租机械65天*120元=7800元(商业);第8项:杂、付二层单层钢筋4096平方*1.5=6144元。以上为实际施工量,按约执行。合计:222112总工程款,借支79292元,应付142820元。***在该结算书中签字。
***也举示了一份2017年10月27日结算书复印件,载明第一项共5个小项,第二项共6个小项,无前述***举示的第7、8项对应的金额。合计208168元总工程款,借支79292元,应付128876元。***也在该结算书中签字。庭审中,***对该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并称第7、8项是算漏了,后来写上去了又找***签了字。结算单上除了***三个字是他本人签署的,其他都是***书写的。***表示该份结算书是从清欠办复印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总结算金额208168元。
2017年12月4日,***向施工班组负责人***、王兴明出具了《最终结算给施工单位的承诺书》,载明经双方一致确认,所有工程量,以及中建四局普工照2017年10月27日那张结算单为准,承诺2017年12月25号前全部付清。
关于王兴明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情况,王兴明在庭审中陈述,王兴明与***均在***手下做事,也是同一天找***算账,***就一并出具了承诺书。并当庭表示同意***来起诉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2017年3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8000元;***陈述:该8000元借支是在结算书的借支79292元以内的;2018年1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中建四局代付款85000元。
本院认为:***是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固鼎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已经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固鼎公司项目经理***结算认可并出具承诺,***有权主张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双方各自举示的2017年10月27日的结算书中除了第(二)部分第7、8项之外,其余部分单项金额均相同,结算金额相差13944元。***在庭审中陈述所有内容除了***签字外均是其自行书写,表示由于第7、8项是算漏了,所以添加后重新签字。***提出并不清楚第7、8项系***事后自行添加,并表示租赁机械费用过高。根据***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行陈述总结算金额208168元,结合***也当庭认可***举示的结算金额为208168元的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结算金额为208168元。
对已付款,该结算单上载明了借支款借支79292元;2017年3月15日***借到***8000元的借条形成时间在该结算单之前,对***陈述该8000元包含在79292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中建四局代付85000元,即已付款金额为164292元,尚欠工程款43876元。对***要求固鼎公司支付劳务费43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的合同相对方是固鼎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重庆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前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