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04民初566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李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旭博源公司追加信阳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8年9月6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8)豫15破34-1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担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程平厚为负责人。2019年2月20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破34-3号决定书,决定解除程平厚的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清算组和管理人负责人职务,指定赵学发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清算组和管理人负责人。本案中,被告信阳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且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信阳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 陪 审员   张良池 人民 陪 审员   孙应波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