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
负责人:赵学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五星乡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立,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4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
负责人:郑晅阳,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珊,该部队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中,该部队干部。
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市政公司)、袁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4部队(以下简称3270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被上诉人申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汉文、陈俊,被上诉人32704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珊、付贵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告。申飞市政公司在起诉时列的被告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筑总公司管理人收到诉状后及时向法院发函,说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要求驳回起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法院直接在判决时变更被告为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案涉合同主体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如申飞市政公司有债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直接起诉,管理人无过失更不能起诉管理人。一审法院判决管理人对该合同工程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参加诉讼,而并非让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参与诉讼,管理人仅仅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二、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一审法院都混淆了管理人与债务人的概念,将管理人等同于债务人属于严重错误。1.从程序上讲,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管辖。若被告为建筑总公司管理人,那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基层法院即可审理。2.从实体上,管理人仅对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过程承担责任,并非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建筑总公司管理人等同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申飞市政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袁成立挂靠在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下承接的工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款的收益不属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所有。二、袁成立违背诚信原则,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故意躲避,意图独占申飞市政公司施工沥青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不配合诉讼也不协调支付工程款。三、作为业主单位的32704部队愿意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且该数额超过申飞市政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不会因本案受损或因本案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
32704部队辩称,一、一审判令32704部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2704部队只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飞市政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二、32704部队未到庭参与一审庭审,32704部队已经在一审法院庭后合议庭走访时向一审法院说明了相关情况,32704部队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意思或行为。因部队改制原因,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归属于32704部队,就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均由32704部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主要在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破产后,其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不知道将工程款汇至何处。故32704部队无拖欠及逃避支付工程款的意思。综上,32704部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应驳回申飞市政公司对32704部队除欠款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飞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641.0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飞市政公司与袁成立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总后联勤保障部62156部队院内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62156部队院内;工程内容道路接缝防水贴、喷洒一层乳化沥青,铺设4㎝AC-20粗粒式砼、3㎝AC细粒式砼;喷洒一层乳化沥青,铺设4㎝AC-20粗粒式砼、3㎝AC细粒式砼,工程面积暂定14000㎡,每平方每公分9.5元。道路接缝防水贴每米1元。合同总价93.1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后,依据实际铺设的工程量与道路接缝防水贴数量,按照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申飞市政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11月4日,双方代表对施工工程量测算。2017年7月21日、7月24日,袁成立通过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向申飞市政公司转付工程款16万元、27万元,共计43万元,尚欠419641.05元未付。
另查明,袁成立是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相关资质和手续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尚有约5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终结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8)豫15破34-7号民事裁定终结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申飞市政公司诉袁成立、建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查:袁成立实际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申飞市政公司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愿,袁成立有依合同约定向申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飞市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袁成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袁成立是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法律行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允许袁成立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袁成立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对袁成立所欠申飞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已于2019年6月18日被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破产程序终结,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早于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袁成立欠付申飞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系涉案工程业主和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申飞市政公司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成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19641.05元及利息(以419641.05元计息从2019年5月27日起诉立案时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申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袁成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列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列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其中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其并不等同于破产债务人本身。本案中,2018年9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先后指定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清算组、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河南省罗山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5月10日,申飞市政公司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破产程序,申飞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将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变更为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但是管理人只是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并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管理人承继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审判决将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建筑总公司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关于管理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只应对因其未履行勤勉职责,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因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及忠实执行职务导致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袁成立欠申飞市政公司工程款419641.05元,以及袁成立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存在借用资质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审判决将诉讼代表人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导致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有误,本院亦予纠正。
综上所述,建筑总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641.05元及利息(以41964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诉立案时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4部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袁成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红
书记员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