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河南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华劳务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西华分公司)、被申请人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西华大用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大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16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豫民申78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钢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许雨菲,信阳建筑公司、信阳建筑西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被申请人盛宏公司、盛宏大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健、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信阳建筑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豫15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信阳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裁定信阳建筑公司重整。2019年6月3日,信阳建筑公司管理人向该院提出申请,称截止2019年6月3日,无合适投资人愿意参与债务人重整,且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也在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请求终止重整程序。该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豫15破34-4号民事裁定:1.终止信阳建筑公司重整程序;2.宣告信阳建筑公司破产。 (二)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盛弘公司支付信阳建筑公司一期工程款项的相关凭证予以质证。信阳建筑公司对盛弘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4742300.35元无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盛弘公司存在拖欠信阳建筑公司及西华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三)2013年2月7日,信阳建筑公司用账号为17×××81向邸红旗转款100万元。同日,邸红旗出具收条,“今收西华大用盛弘朗庭工地工程款100万元。”同日,账户名董安霞,账号为17×××43向邸红旗转款40万元。2013年8月1日,信阳建筑公司用账号为17×××81向邸红旗转款20万元;同年8月6日转款30万元;同年8月13日转款28万元。 (四)2014年4月24日,邸红旗出具编号为0905656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43000元,收款事由为收到工程款50万元,月息3分全部付清。2014年9月25日,邸红旗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同年9月29日王连五在该借支单上又记载“付邸红旗代付钢材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争议内外粉工程是否为钢华劳务公司施工;2.信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盛弘公司与信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一)关于案涉争议内外粉工程是否为钢华劳务公司施工问题。对此,原审已经查明,钢华劳务公司与信阳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在《大用盛弘大清包工程量明细单》中确认“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并且2015年7月25日钢华劳务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施工时间止于2014年1月28日,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事实。对于结算之后的工程,信阳建筑公司原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工程量清单、记工表、工人借支单、转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内外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石德友、王成华、冯胜利等人,而非钢华劳务公司。因此,原审未支持钢华劳务公司请求的未结算工程款334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信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审中,信阳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8958920元,并提供了已支付的相关凭证。结合相关证据对钢华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1)2013年2月5日,邸红旗出具的借条,金额1725000元。根据原审钢华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钢华劳务公司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已明确提出信阳建筑公司仍需对实际履行举证,钢华劳务公司并未认可其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结合双方以往款项支付情况看,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在信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钢华劳务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2)2013年8月1日,邸红旗出具编号为0010792收据,金额2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2013年8月13日,邸红旗出具编号为0010797收据,金额3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上述两份收据与信阳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银行转账20万元、8月13日转账28万元金额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邸红旗根据转账金额出具20万元和30万元两份收据,也能够佐证信阳建筑公司主张另行已支付了2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信阳建筑公司已实际履行的事实。钢华劳务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2013年8月5日,邸红旗出具编号为0010804收据,金额16000元;2013年8月30日编号为0010808收据,金额200010元,收款事由为罚款。按照双方关于处罚的约定,已经钢华劳务公司负责人邸红旗签字认可的罚款金额,可以作为已付工程款。钢华劳务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2013年2月7日除董安霞向邸红旗转账40万元外,同日,信阳建筑公司又向邸红旗转账100万元,共计140万元。根据转账记录可以证明,2013年2月7日邸红旗出具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对应的是当天信阳建筑公司100万元的转账,与董安霞转账40万元属于两笔款项,因此钢华劳务公司主张董安霞转账40万元就是为了履行2013年2月7日的100万元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信阳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1)2013年1月22日,信阳建筑公司向邸红旗转款两笔,分别是20万元和80万元。其中,20万元转款注明钢筋材料款,80万元转款注明付工程款。虽然钢华劳务公司对上述20万元提出异议,其认为该款项并非本案已付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阳建筑公司与钢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仅以转账记录单显示为“钢筋材料款”,而径行认定不属于信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信阳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2013年5月20日,董光力出具借支单,借款10万元。原审以董光力本人承认其承包的还有盛弘公司的会所(营销部)工程,从而认定该款项不属于信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根据信阳建筑公司已另行足额支付董光力会所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如果将该10万元作为支付董光力的工程款,会产生超付情形,且不符合常理,故应作为案涉已付工程款。2013年1月14日的借支单,已明确记载借支事由为3号、4号楼工程进度款,因此董光力2013年1月14日借支的7万元,理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数额。(3)2014年4月24日,邸红旗出具编号0905656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43000元,收款事由为收到工程款50万元,月息3分全部付清。从该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看,该款项应是信阳建筑公司支付其之前所拖欠钢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原审以该收据备注有利息为由认定不是信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4)2014年9月25日,邸红旗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从邸红旗记载的内容看,该20万元应是信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月29日王连五在该借支单上又记载“付邸红旗代付钢材款”,该记载内容并不能否认邸红旗之前签字确认借支事由为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未将该20万元作为信阳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信阳建筑公司向钢华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226310元(18958920元-1725000元-7610元),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523690元(18750000元-17226310元)。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信阳建筑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的事实,钢华劳务公司原审对信阳建筑公司及西华分公司提出的给付之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钢华劳务公司原主张信阳建筑公司及西华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变更为确认对信阳建筑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且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三)盛弘公司与信阳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再审中,盛弘公司、信阳建筑公司、钢华劳务公司对盛弘公司支付信阳建筑公司一期工程款项的相关凭证予以质证,信阳建筑公司对盛弘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4742300.35元无异议。虽然钢华劳务公司提出异议,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盛弘公司仍拖欠信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钢华劳务公司向盛弘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钢华劳务公司再审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偿权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钢华劳务公司与信阳建筑公司的部分再审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部分已付工程款数额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河南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对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债权为本金1523690元及利息(以本金1523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16元,由河南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731元,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担13985元;反诉费7439元,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西华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576元,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担17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邵 炜 审判员 卞亚峰
书记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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