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阜康市思桐建筑租赁站与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15民初33号
原告阜康市思桐建筑租赁站与被告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航、杨铁蛋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阜康市思桐建筑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阜康市思桐建筑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