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02民初769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浉河区。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浉河区。
被告信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长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长安路交叉口。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信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