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琳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徐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15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在***在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后搬离出现居住房屋。2、依法判决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受理此案,但本案事实是应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职工,因2001年信阳市政府对北京路扩建,第三人将***安排到本公司预制厂家属院居住至今,现居住房屋三套,而2010年6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信阳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偿拖欠信阳市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该资产归属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未能就拆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仍在预制厂院内房屋居住未搬离。所以该案实际是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不是简单侵权问题,***也多次表示,只要按此前其它预制厂家属院住户一样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进行补偿安置,就立即搬迁,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况,只是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理会***的请求,不顾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在对***无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要求***搬离,严重侵害了***的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此案中,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实情,要求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拆迁办先完成对***的补偿安置再要求***搬离。根据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第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出现占用房屋,不考虑***的安置问题尚未妥善处理,有违“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
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本案被侵占房屋的所有权,故无论***当初占用案涉房屋是基于何种原因,自抵债的裁定书生效之日,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有权收回被占房屋,任何其他民事主体对于房屋的继续占有均属无权占有,在多次被要求搬离后,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且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应资产,对占用房屋的***并无安置义务,双方不存在拆迁安置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是拆迁安置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因***侵占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拒不返还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土地、房屋征收等事实,***主张的征收拆迁安置相关法律规定于本案并无适用空间。***自称是信阳建筑总公司预制厂的职工,且因预制厂的安置暂住预制厂院内,故其所谓安置纠纷应向信阳建筑总公司预制厂主张,而且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办公室等性质房屋,并不属于住房,也不是对***的安置房,其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安置权利也不能成立。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答辩称:2018年9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目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第三顺序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职工安置很困难。
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侵权,立即搬离非法占用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职工,因信阳市胜利路拆迁,第三人将***安排在本公司农房构件厂生产楼居住。2001年,因信阳市政府对北京路扩建,第三人将***安排到本公司预制厂家属院居住至今,现居住房屋三套。2010年6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信阳市(原信阳建筑总公司预制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偿拖欠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该资产归属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3日,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因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仍在预制厂院内房屋居住未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第三人位于信阳市(原信阳建筑总公司预制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偿给了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取得该地块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经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催告,仍不搬离房屋,已侵犯了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搬离。***虽然系第三人安排入住,且已经居住较长时间,认为现在自己应当得到安置,提供的有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但是方案中的征收主体不是本案的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补偿安置问题应当与政府成立的拆迁指挥部进行协商,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预制厂院内双方争议的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执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24日作出的(2002)信中法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自愿以位于信阳市(被执行人预制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详见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信宏事评报字(2007)第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抵偿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该资产评估价值为:15750000.00元,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但被执行人必须保证该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土地四邻无纠纷……六、本协议签订后,在本协议第二项资产交接完毕前,申请执行人不放弃对原执行抵债物的查封,如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交接资产及过户,除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外,被执行人应承担100万元资助款及该款的双倍最高银行贷款利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信阳市(原信阳建筑总公司预制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偿拖欠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该资产归属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至今并未从其居住的执行标的物上搬离,导致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完全获得该执行标的物处分权,故该执行裁定尚未完全执行终结。信阳建筑总公司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恢复执行,也可以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屋的纠纷系因(2002)信中法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尚未执行终结所致,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左立新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昀初
书 记 员  朱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