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陈全合、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6117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包了被告宏民公司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与富民路交汇处的东方××项目的部分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原告予以同意。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塔吊。合同约定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的管辖地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塔吊出租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现被告的项目已经停工,原告出租的塔吊一直堆放在平桥区东方豪庭院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塔吊支付租金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一台(型号:QZ60)。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6年9月26日转接租赁了东方豪庭10号楼基础站立的破旧塔吊一台,双方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费用,月租金9000元,并保证塔吊合格手续齐全,保证正常使用。双方达成共识后就进行基础施工,当工程进行了两个月后,我方也正常足额支付了租金,有收据为证。到2016年12月基础工程完成带地上共计五层,塔吊需要升高,被答辩人答应立即办理,结果一拖再拖,停工20多天,勉强给升了两节,结果高度不够,他们说没有标准节了,随后想办法给解决。我们就安排人施工,发现塔吊坏了,不能使用,通知他们来人修理,结果他们没人来修,由于下雪天气拖到春节也无人管。春节过后,我给被答辩人方负责人***打电话抓紧进行维修,他说好,***。结果一直拖到2017年10月份,中间找不到人,也联系不上,最后多次到公司找人,最后终于找到了***。他说公司没钱买配件和电机。由于塔吊时间太长老化,原有电机和配件信阳买不到,需要借5600元钱到外地购买,保证一周内修好,不误施工。为了工程能够及时复工,我就要求***找担保人,我同意先支付维修费5600元给他,从后期租赁费在扣除,他同意后找来担保人***,2017年10月10日签有借支单和担保从租金扣除维修费手续,当时我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负责安排,结果钱借走后,第二天电话不接,最后电话关机,多次联系,音讯全无。二、2017年11月份,答辩人又多次到地建租赁公司找人,也没有找到,又通过多方联系到一位姓芦的公司负责人,同意几万元买断,我们也起草了一份塔吊购买处理协议,当时有**、***、***三人起草,协议起草后,我们也给宏民公司谈好,宏民公司也愿意先拿出10万元我们处理问题,但要求被答辩人维修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答辩人并保证塔吊够10号楼标准节高度使用,当答辩人带着拟好的协议和现金去找地建租赁公司姓芦的负责人,结果未找到人,后来经过打听,该公司正在破产期间,无人过问。塔吊也没有任何手续,安检站需要年检手续,也无人提供。塔吊几年来未年检,公司破产也无人管,该塔吊系报废,无法使用。宏民公司也不再购买并退出,并多次提出找地建租赁公司拆除拉走,安检站讲该10号楼塔吊系报废塔吊,有安全隐患,后来不知是谁强行拆除了该塔吊,至今堆放在现场无人管。三、由于被答辩人言而无信,长期拖延使我们的工程也未如期正常施工,后来被长时间停工,给我们造成大量建筑材料丢失,光信阳市恒发钢管租赁公司租金和丢失钢管扣件等损失近百万元,有平桥区法院判决为证,给我方造成了直接损失数百万元,项目也被别人侵占,现在也在维权期间,后期工程系别人侵占,我方未参与施工。答辩人诉求,1、被答辩人退还维修借款5600元;2、通过司法评估赔偿我方长期停工造成我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和利润及差价款;3、赔偿停工期间丢失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及租赁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共同从他人手中转接了东方豪庭10号楼的大清包工程,同时也同意继续租赁***租赁的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的塔吊一台。双方签订《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为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承租方为被告***。合同尾页出租方加盖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的印章,承租方有被告***和案外人***签名,担保人加盖有被告宏民公司的印章。当事人约定仍按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9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落款日期仍为原告与***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即2015年9月28日。合同特别备注:乙方报检后方可使用。1、塔吊的日常维护出租方需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到现场,不得影响承租方使用。2、遇农忙或工地停工,承租方提前三日向出租方提出报停,出租方应配合马上办理。3、工程完工后塔吊的拆卸由出租方负责,安全责任出租方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过两个月租金18000元。后该楼盘成为问题楼盘,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9月,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受理。2018年12月底,被告宏民公司将塔吊拆掉,但被告宏民公司以被告***购买了该塔吊为由,拒绝原告取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答辩状中及庭审过程中的**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合同义务是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承租方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被告***称租赁物使用过程中需要维修原告未维修等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称该塔吊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的相应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三、被告宏民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从2016年12月起被告***未再结算租金,原告未举证其后6个月内有要求被告宏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合同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现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宏民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四、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五、租金应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底共计27个月,扣减每年春节一个月共计3个月,被告应支付租金216000元,已支付18000元,应再支付19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返还塔吊一台(型号:QZ60)。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支付租金198000元。 被告河南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5元,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担815元,二被告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