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某某、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卫生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5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卫生院。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九店街。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做出的(2022)豫1503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属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本案中,信阳建筑总公司于2004年与上诉人签订《经济目标责任书》,合同中双方虽以项目部负责人为名,但是实际是上诉人自己组织资金、材料、设备,人工进行施工建设;而项目负责人一般无需自己投入财产进行施工建设,所有的物资产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而且,实际施工人与项目负责人隶属关系不同,项目负责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与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项目承包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一般与建筑施工企业无任何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不隶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项目负责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一般对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具有绝对性的控制权;而在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资金一般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建筑施工企业对财务管控十分有限(包括形式上的,也包括实质上的)。本案中,《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上诉人对工程项目成本、质量、安全、工程以及现场文明施工和工程的盈亏等全面负责,进行全过程管理。实际是由上诉人完成整个项目,后续决算也是由上诉人进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相当于被挂靠人地位。综上,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生院支付工程款155144.52元及利息(利息以155144.52元为本金,从2016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2、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7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当事人签订《经济目标责任书》,承建被告卫生院的门诊综合楼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工程。2016年河南省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为3127654.11元(未含社会保险费77490.41元),截止2016年,被告卫生院共计拨付工程款305万元。2019年6月4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破产,6月18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卫生院的门诊综合楼项目,签约合同价(单价合同)2340459.63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62040.45元),工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2016年经河南省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为3127654.11元(未含社会保险费77490.41元),截止2017年6月份,被告卫生院共计拨付工程款305万元。含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会计工作站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4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破产,并成立了第三人管理人。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另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该《经济目标责任书》载明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2、第三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卫生院开具金额为6514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向被告卫生院要款凭证。3、第三人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以上述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被告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建设方,而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是原告与第三人二者内部就经济目标而达成的激励措施,同时第三人管理人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加之,第三人因宣告破产而成立了第三人管理人,涉及第三人的破产债权应由第三人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实现其破产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案件的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即其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名,提供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就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成本、质量、安全工程施工的盈亏以及第三人收取管理费进行了约定,由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从其在一审的起诉状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就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做出实体判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实体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