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某某、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初5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郭洼村郭洼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87100717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三路29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76061.29元及利息(以2476061.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15万元,合计2626061.29元,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安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山水龙城D区1#、2#、4住宅楼网点、公建及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信阳总公司总承包。同年5月20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扩大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执行信阳总公司与天安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土建全部内容、签证、往来函及结算方式下浮10%。工程价款金额大写:约玖仟万元(Y90000000)。本工程所有材料由甲方代购代替贷款。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及班组劳务费均有甲方代付。乙方承诺本工程其他费用均有甲方代付,最终结算时乙方签字确认认可。”后原告所承建工程土建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烟台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山水龙城项目对账确认单》,确认山水龙城项目欠原告金额2476061.29元,双方对此金额签字确认认可。然时至今日,被告烟台分公司仍未支付前述所欠工程款,被告信阳总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其对被告信阳总公司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贵院以(2018)豫15破申56号民事定书裁定受理信阳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所述,三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信阳市中院公告,2018年9月6日信阳市中院已经裁定受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破产案,2019年6月4日宣布信阳总公司破产,2019年6月18日,信阳总公司已提交财产分配报告,并且信阳市中院裁定终结该破产程序,在此期间,原告未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视为原告已放弃债权,因此,原告并无权利向信阳总公司、烟台分公司要求承担债务,更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适用两年时效,本案中信阳总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终结破产程序,至今已过两年,而且,如果存在规定应予重新分配的财产,也是按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按原告诉请给予其直接清偿。综上,原告并无权利请求我方连带清偿相关债务。其次,在2019年6月18日终结破产程序之后烟台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山水龙城项目对账确认单》,在其已经破产的情下未按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且在其已经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承认承担债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此举无疑将所有债务转移给我方,我方对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可,亦不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我方与烟台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烟台分公司承建建源山水龙城D区1#、2#、4#住宅楼网点、公建及车库施工工程,我方应支付烟台分公司共7023653595元,自2014年至2020年,我方已通过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抵房抵车、抵顶电费的方式向烟台分公司支付共6809980493元,另外,涉及到的一套抵顶额为3505265元的商铺,因存在产权纠纷,目前处于诉讼程序中,案号为(2021)鲁0602民初3488号,管辖法院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若我方未能顺利收回该套房产,则已经超额支付给烟台分公司,因此,目前我方亦无法确认与烟台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替烟台分公司清偿。综合以上原因,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首先,目前信阳总公司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烟台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出庭应由管理人出具委托书。其次,本案将破产企业列为被告不应受理。根据破产法第44条规定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在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承包工程是事实,欠其工程款也是事实,天安公司欠我们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我公司也没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天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信阳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山水龙城D区1#、2#、4#住宅楼网点、公建及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信阳总公司施工。2014年5月20日,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扩大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烟台市芝罘区山水龙城D区1#、2#、4#住宅楼网点、公建及车库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2019年11月6日,烟台分公司和***签署了《山水龙城项目对账确认单》,烟台分公司确认山水龙城项目欠***工程款金额2476061.29元。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本院根据信阳总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信阳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扩大劳务合作协议》、《山水龙城项目对账确认单》、(2018)豫15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2019年11月6日,烟台分公司和***签署了《山水龙城项目对账确认单》,烟台分公司确认了山水龙城项目欠***工程款金额2476061.29元,但2018年9月6日,本院已经依法受理了信阳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烟台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信阳总公司破产清算后,信阳总公司的职权由信阳总公司管理人依法行使,烟台分公司此时已经失去了确认工程款的权利,该职权应由信阳总公司管理人来行使,由管理人来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烟台分公司和***签署的《山水龙城项目对账确认单》属无效协议,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在仍不明确。虽然***提交了一份《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烟台分公司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承担烟台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信阳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但该约定仅是信阳总公司和***内部的约定,在法律责任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信阳总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在信阳总公司破产后对外签署的对账单在没有经过管理人追认的前提是无效的。故,***要求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476061.29元及利息,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8.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