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02民初5945号
原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袁成立,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申飞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下称信阳建筑公司)、第三人袁成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申飞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641.05元及利息;2、本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将其承接的总后联勤保障部62156部队院内路面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的工程款为849641.05元。被告除于2017年7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27万元、16万元工程款外,对于余下的工程款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支付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信阳建筑公司于2018年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裁定,裁定受理被告信阳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而申飞公司对被告信阳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2018年10月15日,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信阳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预交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795元,退回原告申飞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