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3民初3450号
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9号美林宏景新城二区首层12#--18#。
负责人:吴建华。
委托代理人:薛锡庭、薛政系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
负责人:叶灿辉。
委托代理人:刘志芬,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锡庭、薛政,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7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原清新县电力发展总公司)因要清还银行借款及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清新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和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本息。经过原告多资催收后,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78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借款协议、支票存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证据3借款协议、支票存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4企业询证函、催收函,证明原告曾多次对被告欠款进行催收,被告均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是欠原告借款,原告上述所讲是属实。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原清新县电力发展总公司)因要清还银行借款及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清新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2007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20万元。
2008年6月24日,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于2008年6月25日开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共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5年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企业询证函、催收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向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据为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20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电力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莹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