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0369号
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沈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薇薇、吴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00元;2.被告以82,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签署《芷江西路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芷江西路相关项目的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工程总价269,000元。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完成布管穿线工作被告支付总价的30%,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开业后一年末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100%,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完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单,确认最终造价为272,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0,700,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6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为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补充事实称,本案起诉前,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60%,而截至2020年4月15日,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也已成就,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芷江西路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YGL-201812-023),约定被告将芷江西路相关项目的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合同总价为269,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工程管理人员中,甲方代表为董波。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完成布管穿线工作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开业一年末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工期目标为2019年4月15日完成验收,其中被告代表董波在业主方专业工程师一栏签名确认。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芷江西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单,确认乙方报审造价272,853.47元,甲方审定报价272,000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审核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截止至开庭之时,全额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第一笔30%的进度款80,700元,剩余款项未曾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款结算单以及当庭陈述等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上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以及2019年9月27日完成了工程款的计算、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7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91,300元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起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其中80,700元的付款日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剩余110,600元的付款日期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20年4月15日,故原告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原告自愿要求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原告自行行使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0,7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6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