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5849号
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人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寓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5,000元;2、被告海寓公司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湾寓公司对被告海寓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通贸公司与湾寓公司签订《湾流国际青年社区弱电智能化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双合作内容为“湾流国际青年社区改造设计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发包、承包事项”。协议签订后,由通贸公司与湾寓公司所实际控制的湾流国际青年社区所在地的项目公司签署具体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具体项目公司无法付款的,则双方按框架协议7.1条约定,由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乙方同时还享受该项目经营收益权至全部工程款回收完毕为止。2018年9月,通贸公司与海寓公司签署《共康莫泰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海寓公司将共康莫泰项目相关的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委托通贸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315,000元,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2019年12月11日,通贸公司与海寓公司签署共康莫泰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单,双方确定项目最终造价为295,000元。在项目履行过程中通贸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海寓公司开具发票94,5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向海寓公司开具发票94,5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海寓公司开具发票106,000元。海寓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共295,000元给通贸公司。此外,湾寓公司作为海寓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及股东,亦应按照《湾流国际青年社区弱电智能化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综上,通贸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通贸公司(乙方)与湾寓公司(甲方)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对湾流国际青年社区建筑室内外的弱电智能化相关系统的设计、施工、调试等进行合作,期限二年。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享受该项目经营收益至工程款回收完毕。
2018年11月7日,通贸公司(乙方)与海寓公司(甲方)签署《共康莫泰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共康莫泰项目相关的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合同总价为315,000元,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除按合同规定外,合同总价不能作任何调整,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第5.2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完成布管穿线工作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技术防范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开业后一年末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在约定支付日前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合法合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其他用于本次付款的工作成果证明材料,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付款相应延期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贸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海寓公司开具金额为94,500元的发票,于2019年11月11日向海寓公司开具金额为94,500元的发票,于2019年12月4日向海寓公司开具金额为106,000元的发票。
审理中,通贸公司提供其业务经理韦自栋与湾寓公司唐绎之于2019年12月3日、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结算清单由湾寓公司报给通贸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295,000元,该价格是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通贸公司确认该价款。
另查明,海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湾寓公司。
审理中,通贸公司表示,2019年6月系争工程完工,并交付海寓公司,海寓公司于2019年6月开业。
本院认为,通贸公司与海寓公司签订的《共康莫泰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通贸公司已按约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结合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及通贸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其现确认工程造价为2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结合通贸公司主张、合同第5.2条、5.3条约定及通贸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其中进度款189,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余款部分106,000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利息为宜。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海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湾寓公司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通贸公司要求湾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89,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余款部分106,000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
二、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财产保全费2,901元,由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