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合同诈骗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2执异8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在本院执行**犯诈骗罪刑事追赃一案中,异议人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对本院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共14套房产委托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中院)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贸公司称,本院作为(2013)沪高刑终字第124号案件的一审法院,有执行本案的专属权利。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房产因混用而无法与原房产登记图对应、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与原业主曾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以及上述房产部分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至今未确认是否享有抵押权等问题,移交马鞍山中院执行未必能够查清,委托执行意义不大。故申请撤销将上述房产委托马鞍山中院执行的行为,仍由本院执行上述查封房产。
经查,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及其妻子付小培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878号123室等41套房屋及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878号所在地的土地权益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裁定查封、评估、拍卖**、付小培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878号123室等41套房屋及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878号所在地的土地权益。上述房屋于2012年6月7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上海市公安局查封,本院审理刑事案件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已将上述查封的房屋移交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评估上述房产,同年8月13日委托拍卖,但因上述房产的部位与房产登记均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座落,故无法拍卖处分。
另查明,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就案外人马某某与本案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2)马仲案裁字第08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马某某对**名下位于安徽省共14套房屋享有抵押权。马某某已于2012年12月19日向马鞍山中院申请执行。经马某某申请,马鞍山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于2016年7月13日发函商请将上述14套房产移送该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涉案14套房产在马鞍山中院辖区,该院也是上述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故本院依法将涉案14套房产移送马鞍山中院执行,并无不当。通贸公司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张常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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