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268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人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工程款317,760元以及利息(以317,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浩
审判员 陶 勇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