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

1577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577号
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澄江西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兆俊、秦国民,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泽。
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民、蒋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4.30380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4.3038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风机等产品,双方对往来款账目经常核对,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就被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后期供应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TK1026、TK1031项目货物及其他项目配件送给被告(合计61.996048万元),但被告只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200万元,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对欠款支付及后续发货做了明确的约定;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货物;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签收;
5、对账单、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往来经常核对;
6、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就欠款分期支付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
7、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及最终欠款金额共计224.30380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风机等产品,双方经常核对往来款账目。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307757万元(已开票金额),其中到期质保金68.488791万元、双泰项目1#船空调风机款187万元、双泰项目2#船空调风机款186.818966万元;2、被告保证于2019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内的50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双泰项目1#船空调风机款18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双泰项目2#船空调风机款180万元;3、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TK1026项目货物发货至被告,收到50万元后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TK1031项目货物发货至被告;4、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前将TK1032项目货物发货至被告、2019年12月30日前将TK1028项目货物发货至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TK1026、TK1031项目货物及其他项目配件送给被告(合计61.996048万元),但被告只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200万元,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24.30380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4.3038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保全担保费0.227万元,由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72万元、保全费0.5万元,均由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