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4538号
原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樑到庭参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人民币16,2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6时18分,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孝武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货车,沿沪太公路行驶至沪太公路东太路北约5米时,与原告方陈为江驾驶车牌号为沪NLXXXX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孝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为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孝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陈为江无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等16,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文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