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644号 原告:***,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凉亭村大徐片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11号2201室。 负责人:**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健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健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通上海分公司”)参与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区域从事移动公司的家装宽带、IPTV机顶盒、光纤入户等宽带相关安装工作。据原告所知,中国移动在浦东新区的家装宽带业务都是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在实际承做,而这块业务又由被告承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牌及工作服。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当日进行了眼球裂伤缝合手术。事情发生后,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也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 被告健悦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录过原告入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有金桥地区的装维业务外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公司按照被告的装机规范,负责对家庭宽带及电话的安装开通、拆机及移机等工作。原告的同学***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曾将原告带到第三人**公司所租的宿舍内居住。***与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均是老乡,现已不在职。第三人**公司的工作都是***安排,但***从未给原告安排过工作,直到原告出事才知道其在安装,故**公司也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述称,铁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不知情。被告中标了铁通上海分公司在浦东新区政企业务服务的安装,但未中标家装业务的安装。原告证据中所提供的工牌及工作服也并非铁通上海分公司处合作单位员工的样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出庭作证。***称,2019年3月原告的同学带原告到***这边学安装。由于行业特殊,如果不会做是不要的。有一次,***进入宿舍看见原告并询问其身份,其他人表示其是***的同学。又过了一段时间,***碰见原告,原告表示会安装了。***表示等所有流程走好才能正式入职。在此之前,由于原告是***带过来的,所以也没有管原告。 审理中,(一)原告称,2019年3月1日之前,原告的同学***向***申请招用原告。经***同意,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前往金桥员工宿舍居住。大约过了一周,***到宿舍开会,其询问了原告的学习情况并安排***记录原告信息上报。原告认为2019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发放了工作服,让原告使用此前离职的员工**鹏的工号即代表当日***正式同意原告开始工作。原告的工作待遇系***告知,安装一个宽带45元。原告日常接受***的管理,根据其分配的派单情况进行安装工作。原告还称,当时只听说过被告公司,从未听说第三人**公司,故认为其入职的是被告公司。 为证明劳动关系情况,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牌及工作服照片,证明所有上海浦东地区的家装宽带都是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负责的,被告是金桥地区唯一的承包商;2.人员截图,证明***、***是被告处的员工;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2019年劳务分包采购项目中选人公示网页截屏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2018-2019年家庭宽带开通服务采购项目中选人公示网页截屏,证明被告是金桥地区承包商;4.中国移动宽带服务确认书19张,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安装宽带的确认书;5.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内部群”被告公司金桥地区安装宽带人员微信群工作群人员名单、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内容附件(其中2019年4月2日,***安排原告工作任务;2019年4月6日,***告知原告拍工牌的时候不要拍的太清楚,工号和工牌的名字对不上)、“浦东调度质检群(自有群)”微信群人员名单、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内容附件,证明原告工作情况;6.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相关的工单及工作服、工牌都是***为原告申请办理的,***是原告的组长,对原告进行直接的工作管理及安排;7.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的工资发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8.病历本及手术腕带照片,证明原告2019年4月10日工作中受伤情况。 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反映与被告存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群”是第三人**公司的微信群,“自有群”是所有浦东新区安装宽带人员所在的微信群,里面有多家公司的人员,原告显示由***邀请入群,该人员也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同样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安排过原告从事相应业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相应人员均是**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确认,但不清楚***为何与原告有相应对话,**公司称因2020年3月前因公司资金不足,员工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原告受伤是他人打电话给***后,***出于与原告系同乡关系,才将其送往医院就诊。 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铁通上海分公司给正式员工及合作单位员工的工牌、工作服样式均与原告提供的样式不同。对证据3中涉铁通上海分公司的公示网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可反映被告中标了铁通上海分公司在浦东新区政企业务服务的安装,但未中标家装业务的安装;对证据4中“自有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铁通上海分公司在该微信群中身份为质量检方,对其余证据因与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无关,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供了:1.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结算协议(出示原件),证明实际宽带安装工作被告分包给**公司;2.**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3.***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出示原件),证明两人与**公司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签订该协议时间**公司还未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称其在与被告签订证据1的协议时因公司名称已备案,故使用了该名称签订协议,之后补盖了公章。2019年3月1日之前,***个人与被告合作承包。 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称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情况,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公司提供了员工汪亮亮的工牌,证明第三人承接被告处项目的员工工牌与原告提供的样式不一。 原告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铁通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员工工牌,证明铁通上海分公司合作单位员工工牌的样式。 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 (二)第三人**公司***称,其仲裁阶段陈述的“所有流程走好才能正式入职”系指入职第三人**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述其入职时因仅听说过被告公司名称,故认为其入职单位为被告公司,但其陈述的***带其入职、***告知工资待遇,***安排并管理原告的情况均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法证明其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及支配,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公司的外包协议、工商档案信息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外包协议签订时间早于第三人**公司注册时间,故对外包协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然被告出示了前述证据原件,第三人**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对外包协议签订时间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告虽仍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