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银兵。
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市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集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杰、被告银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妙荣、张卫东、被告铁通集团委托代理人白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杨秀伦法定继承人,2012年9月23日16时许,杨秀伦行走至长宁区昭化路XXX号水果店门前时,被被告银恒公司架线施工散乱堆放的电线绊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该工程为铁通架线工程,被告银恒公司系被告铁通集团下属施工单位,因两被告对该架线工程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施工时也未设施工铭牌、安全隔离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40元、丧葬费28,15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809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420元、通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3,36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接报处警信息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德丰警官、周美娟、何小星母女(486号水果店经营者家属)、原告所在居委会干部徐玲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徐玲珍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2、杨秀伦入院录、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报告。
4、护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律师函。
5、杨秀伦结婚证及原告户籍资料。
6、证明及误工证明。
被告银恒公司辩称,本被告具有施工资质,在昭化路架线施工属实,但光缆线很细,堆放在人行道一侧,不影响通行,旁人经过均无事,且是大白天,不用设置施工铭牌、安全警示标志。杨秀伦由东向西行走逆向行走在昭化路南侧,其又有脑中风病史,故杨秀伦摔倒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恒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杨根才、吴旺军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3、杨秀伦门诊病史的复印件。
4、被告拍摄的照片。
被告铁通集团辩称,被告银恒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本被告将光网络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银恒公司无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铁通集团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银恒公司与被告铁通集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银恒公司承包上海铁通长宁区永田大厦(中山西路XXX号)光网络改造工程。被告就该架线工程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施工时也未设置施工铭牌、安全隔离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系杨秀伦妻子,原告**系杨秀伦女儿。2012年9月23日16时许,杨秀伦由东向西行走至长宁区昭化路XXX号(路的南侧)水果店门前时,因被告银恒公司架线施工散乱堆放的电线影响其通行而摔倒,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白质变性、老年脑、左侧顶叶、右侧顶叶挫伤、左额部、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筛窦少量积液,2012年10月8日杨秀伦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小结上死因分析为患者头部外伤致颅内多发出血,并发肺部感染、心律失常,终因心肺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审理中,被告银恒公司认为杨秀伦2年前患脑中风伴脑积水,申请对杨秀伦的脑出血原因、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杨秀伦本次摔伤为其脑出血的直接原因,杨秀伦本次颅脑损伤为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因素。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0,940元、丧葬费28,152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09元,被告银恒公司认为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至于治丧期间的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交通费核定为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被告认可6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的护理费有据佐证,至于杨秀伦死亡后为其换衣服的费用420元不在护理费范围,护理费核定为63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银恒公司认为过高,现考虑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被告银恒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5,0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420元、住宿费3,360元,被告银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二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通讯费500元,被告银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6,422元。
本院认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致使通行的人员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行人通行也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本案中,被告银恒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有过错;杨秀伦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有一定过错。现杨秀伦本次颅脑损伤为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恒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银恒公司的赔偿额由其承担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另要求被告铁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铁通集团将架线工程发包给被告银恒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本起事故非被告故意为之,被告事后又去医院看望过杨秀伦,并送给杨秀伦营养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代理费计31,837元。
二、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8,460元。
三、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3,244元,被告银恒公司负担3,30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银恒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宏慧
人民陪审员  王根宝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它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