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奚春花与上海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1247号
原告:奚春花,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7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沈余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1幢B1662室。
法定代表人:杨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春花与被告上海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被告赛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银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某1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87,215.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赛旺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银恒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14时28分许,原告驾驶上海*******电动自行车沿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西向东非机动车道被银恒公司擅自封闭,原告借用由西向东机动车道通行,车行至潘泾路东约100米处时,恰遇案外人郭某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银恒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赛旺公司系沪EXXX**车辆的所有权人。沪E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后经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双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三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尺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后期还需要做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40,000元。
被告赛旺公司辩称,郭某是本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由本公司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XXX**车辆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认可3,000元。根据被告赛旺公司和被告银恒公司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均由被告银恒公司承担,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判决。本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由于原告借用机动车道,自身有过错,应当自担次要责任。沪E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由案外人核酸检测费60元不认可,两次住院伙食费合计860元应当扣除,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49.5天;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按2,590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认可实际发生的5,200元,剩余115天认可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和系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按72,2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公式有误,前15年应当按照年标准计算并减去原告父母的养老金收入总额再乘以80%的系数,第16年按年标准减去原告母亲年养老金收入总额再乘以80%的系数,且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关于第一年的维修费无票据,故不认可,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后续19年的费用,认可15次的维修次数,因为第一年安装无维修费,对维修费按假肢费的0.1计算认可,但是认为后续假肢费过高,关于硅胶套的费用,标准过高,次数由法院依法确认;接受腔更换费不是必然发生,且无票据,无事实依据,故不认可;康复训练费由票据,予以认可,康复护理费、康复住宿费和康复餐饮费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已方机动车责任部分,且在交强险内赔付;物损费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银恒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合计208,584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赛旺公司和被告银恒公司在事发后签订过协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均由被告银恒公司承担,对此银恒公司无异议,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后出具调查令由本公司去假肢厂进行询价。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不用餐通知、住院伙食费发票、医疗护理辅助器具费发票、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资格认定证书、天弓营业执照、假肢费、康复训练费等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支付凭证、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护理费发票、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父母的医疗诊断证明、农村居民养老金领取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明、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物损照片、律师费发票、收条、上海居住证、被告赛旺公司提交的垫付款凭证、被告银恒公司提交的收条两份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2日14时28分许,原告驾驶上海*******电动自行车沿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西向东非机动车道被银恒公司擅自封闭,原告借用由西向东机动车道通行,车行至潘泾路东约100米处时,恰遇案外人郭某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银恒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二、沪EXXX**车辆登记在被告赛旺公司名下,案外人郭某系被告赛旺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奚春花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期间住院49.5天,住院期间还支出护理费5,200元;为购买肘拐、轮椅和气垫床等,支出辅助器具费6,996.0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赛旺公司的垫付款8,500元以及被告银恒公司的垫付款208,58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笔垫付款。同时原告表示坚持要求由被告赛旺公司和被告银恒公司各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
四、经鉴定,原告双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三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尺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仍需后续治疗。
五、原告奚春花系独某。原告奚春花的父亲奚某于1956年9月28日生,2021年享受个人缴费部分37.20元/月,基础养老金待遇173元/月。原告奚春花的母亲张某于1957年11月26日生,2021年享受个人缴费部分55.40元/月,基础养老金待遇173元/月。原告奚春花于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
六、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建议原告左右大腿均配置AK-TG086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单价70,500元)以及AK-TGG05保护型带锁硅胶套(单价8,000元);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1次,保护型硅胶套使用2年需要更换1次;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装配价的10%;另外由于患者新装配假肢一年左右由于其残肢萎缩原因假肢需要大修调整,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装配价格的3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5,800元;病人自残肢取型开始及初级训练期约为玖拾天左右,以后再视情况酌情增加病人训练时间,康复训练费为120元/天,装配期间陪护人员1名。
原告已经安装双下肢假肢,支出假肢及硅胶套费用合计157,000元,还支出114天的康复训练费合计13,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赛旺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予以按责承担;被告银恒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范围外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赛旺公司和被告银恒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赔偿义务的承担自行达成的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坚持要求相关被告各按责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支出和必然支出等事实,故对于被告银恒公司要求进行假肢询价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奚春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相关就医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及作必要扣除,本院酌情支持180,4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990元。3、营养费5,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金额,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方某2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13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工费票据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800元。7、残疾赔偿金1,248,432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按上海市居民相关标准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772,288.20元,原告根据被扶养人人数、年龄等情况计算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假肢公司证明等材料,本院酌情支持已购假肢、已购硅胶套、康复训练费、康复住宿费以及自购买假肢期20年内的更换假肢、维修假肢、更换硅胶套和更换接受腔等各项费用合计1,250,66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6,996.01元,原告凭据主张购买拐杖、轮椅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根据其伤残情况和被告方某2责任程度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3、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1-14项费用共计3,550,005.3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赛旺公司承担391,103.76元(已扣除垫付款8,500元),由被告银恒公司承担819,817.61元(已扣除垫付款208,5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奚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和鉴定费合计2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391,103.76元;
三、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819,817.61元;
四、驳回原告奚春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20元,保全费1,788元,由被告上海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2元,由被告上海银恒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燕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